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82号
原告:周学贵,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大喜,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亿棋艺馆,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自编*号)*楼601,注册号:440682601655807。经营者:黄逸民。
被告:黄逸民,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左雄平,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湛波,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俊伟,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贵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亿棋艺馆(以下简称金亿棋艺馆)、黄逸民、邹湛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学贵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标、阳大喜,被告金亿棋艺馆和黄逸民的委托代理人左雄平,被告邹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并经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贵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金亿棋艺馆将乔富大厦的至尊棋牌承包给被告邹小彬、邹湛波,并由被告邹小彬、邹湛波于2015年8月16日电话通知原告到乔富大厦(建设大道)去做至尊棋牌牌匾的制作工作,并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3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现场操作打磨机时,因脚手架松动导致原告从6米处的高空摔下受伤,由于伤势严重,当时送到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出院后被诊断为:1、开放性右PILON骨折;2、闭合性右腓骨下段骨折;3、闭合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L2爆裂性骨折;5、左足跟伤口感染、皮肤缺损。2015年12月2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均拒绝。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57003.08元、住院医疗费94371.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60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拆钢部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8元(其中父亲周礼能11640、母亲刘翠英12655元、儿子周子崴1318元、儿子周子富9405元)、门诊医疗费4421.7元、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车费2605.5元,合计41175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辩称,第一,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邹湛波,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方必须由邹湛波本人亲自施工,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与原告并没有约定存在施工关系;第二,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违约关系或侵权事实关系;第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均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金亿棋艺馆和黄逸民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邹湛波辩称,原告不遵守施工规则,不系安全带,在现场施工时不听从邹湛波的指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有多年经验的工人,自己没有尽到谨慎施工的义务,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的过错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其单方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周学贵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亿棋艺馆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1份),邹湛波的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电工作业资格证(复印件共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抚养人情况。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份),《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病历信息》(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体受伤与治疗过程以及医疗费为94371.40元的事实。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通信服务专用收据》(原件1份)、《中国移动光宽带业务受理单》(原件1份),原告社会保障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地长期居住。8.电话呼叫记录(复印件1份),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1份),电话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9.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10.发票(原件54份),车票(原件23份),高铁车票(原件9份),火车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费为2605.5元。11.发票(原件9份),《湖南省医疗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为4421.17元。经质证、辨证,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原告的客观真实情况,违背了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委托的有关规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并非依法律程序进行委托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状况,仅仅是原告在银行的一种结算凭证;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邹湛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9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同意被告黄逸民、金亿棋艺馆的质证意见,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属于收入以及收入的发生地点是否在佛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社会保障卡是2012年3月30日登记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有缴纳社保;对证据10认为数额偏高;对证据11发票没有注明药品名称。庭审中,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举证如下:12.《至尊棋牌外墙及门头招牌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邹湛波,并非本案原告。13.邹湛波的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电工作业资格证(原件共3份),用以证明邹湛波作为施工方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相对人邹湛波确认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属于建筑安装合同,但邹湛波本人为个人,没有建筑安装合同的资质,其特种证件只能证明邹湛波本人有操作施工的资格,但涉案工程不是邹湛波本人亲自施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邹湛波有具体操作施工的资格。被告邹湛波对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提供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合同是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庭审中,被告邹湛波举证如下:14.支付费用签收单(原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邹湛波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9900元。15.腾明玉《证明》(原件3份)、唐远林《证明》(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不遵守施工规则,不系安全带,在现场施工时不听众被告的指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本次事故具有全部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16.现在照片(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工地的其他施工人员都按照施工安全规则系有安全带。17.原告与被告在医院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1份)、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承认是由于自己不遵守施工规则,不系安全带及不听从原告的施工指挥,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邹湛波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邹湛波已经支付了医药费59900元;对证据15,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因证明人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加上证明人与被告邹湛波存在雇佣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存在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显示内容看,现场所有的施工人员均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戴安全帽,可见证据15是不属实的;对证据17,原告是基于需要被告支付出院费用,才与被告进行通话沟通,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对证据14-17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邹湛波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刘某、谢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中一村第十三村民小组007号,现居住佛山市里水镇,公民身份号码:。)作证如下:证明邹湛波在开工以前,已经告诉了员工包括原告注意事项,要系安全带、戴安全帽。证人谢某(男,汉族,1999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龙岩洞村第二村民小组018号,公民身份号码:。)作证如下:原告去做事前一天,老板邹湛波有跟工友强调安全问题,当天开工的时候,老板要求原告系安全带,但原告不听,原告一定要用那个带齿轮的磨砂片上去开工,但原告带错了工具上去,老板让他更换,他不听,后来原告就掉下来了。经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提问、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原告认为两名证人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邹湛波对证据1-3、6-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被告不予确认,且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需要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所需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其中衡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单据(金额为1133元)属于正规医院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发票均不属于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提供的证据12、13,因被告邹湛波无异议,且原告未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湛波提供的证据14-17以及证人证言,因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且证明和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说明被告邹湛波已对原告尽了一些安全注意提醒义务,符合日常工作生活规则,与证据17相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被告金亿棋艺馆是由被告黄逸民个人经营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户。2015年8月16日,被告黄逸民与被告邹湛波签订一份《至尊棋牌外墙及门头招牌合同》,约定:被告黄逸民将金亿棋艺馆门头招牌工程交由被告邹湛波施工完成,被告邹湛波确保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且承诺由其亲自施工,双方还对工程规格及造价作了约定。之后,被告邹湛波雇请原告周学贵做至尊棋牌牌匾的制作工作。2015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现场操作打磨机时,从6米处的高空摔下受伤,被送到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5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94371.40元。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开放性右PILON骨折;2、闭合性右腓骨下段骨折;3、闭合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L2爆裂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部门于2015年8月22日对原告行了右PILON骨折、右腓骨下段、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8月26日行了后路腰椎2骨折复位、经腰椎1、腰椎3椎弓根内固定+后外侧植骨融合术。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分次拆除固定物,每次约一万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半年等。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学贵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周学贵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南海黄岐支行的银行卡,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有频繁的交易信息记录,原告还于2014年7月在南海购买了两轮摩托车使用并于2014年10月申请办理了中国移动光宽带业务。另查,原告周学贵的父亲周礼能、母亲刘翠英,分别于1951年1月5日、1953年2月1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李云香共生育了二个儿子:长子周子崴,于1998年年4月20日出生,次子周子富,于2001年3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原告周学贵的父、母、儿子分别为64周岁、62周岁、17周岁、14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的过错赔偿责任及相关赔偿费用的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将至尊棋牌门头招牌工程发包给被告邹湛波,被告邹湛波按照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的施工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其次,被告邹湛波雇请原告周学贵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安装牌匾并支付报酬,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邹湛波是周学贵的雇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在高空作业时必须系好安全带等做足各项安全措施是每一个高空作业人员所应当知道的基本工作生活常识。本案中,原告已从事安装作业工作多年,已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安全意识。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且存在使用工具不当和操作不当的情形,可见,原告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造成自身伤害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另一方面,被告邹湛波作为雇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原告继续施工,没有对其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此外,虽然被告邹湛波具有高处作业、安装维修等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合同也明确约定由被告邹湛波亲自施工并由其负责广告安装时的安全,但因本案诉争的招牌安装具有较强的危险性,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应有更加严格的要求,仍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将涉案工程交由个人承揽,因此,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一定的过失,也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被告邹湛波对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邹湛波承担的赔偿份额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邹湛波追偿。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5504.4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4371.40元+门诊费1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0元。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15712.16元。原告主张其每天报酬300元,但并没有依据证明其每月的工作天数,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83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年平均工资可参照佛山市同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79元/年计算。因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日被评定了伤残等级,故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止共103天,误工费为15712.16元(55679元/年÷365天×10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0331元过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92021.0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①残疾赔偿金157003.08元。原告周学贵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为157003.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26%)。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8元。周礼能、刘翠英、周子崴和周子富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6年、18年、1年和4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35018元(其中周礼能11640、刘翠英12655元、周子崴1318元、周子富9405元),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共192021.08元。6.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不能证明实际需要支出的交通费,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000元。9.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本案中,原告因伤骨折先后做了二次内固定术,根据医嘱,骨折愈合后需分次取出内固定物,每次约100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9项损失合共337737.64元,由被告邹湛波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的40%,为135095.06元(337737.64元×40%)。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邹湛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40095.06元(135095.06元+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9900元,被告邹湛波尚应赔偿80195.06元予原告;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应在损失28019.01元(140095.06元×20%)的范围内与被告邹湛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亿棋艺馆、黄逸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邹湛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湛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195.06元予原告周学贵。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亿棋艺馆、黄逸民在28019.01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邹湛波的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8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邹湛波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胜平二○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