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润叶,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巧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润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润叶及其辩护人张巧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润叶驾驶豫C8D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洛阳市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42公里+231米处,遇被害人邵某某驾驶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该���,由于被告人张润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右后尾部及被害人邵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润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邵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润叶驾车逃逸,于当日23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已另案起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张润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张润叶有投案自首情节;②被告人张润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③被告人张润叶在事故发生以后,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量刑时应给予考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润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润叶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润叶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润叶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润叶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润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
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