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6940-0。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生。
委托代理人:闫文明。
上诉人杨俊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俊一审诉称:2015年7月26日夜,原告在家睡觉时,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安排保安和新疆人敲原告家门,对原告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原告报警,110到场后将新疆人抓获,但一直未给处理结果。由于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多次受到威胁,故诉请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对原告7月26日的报警给予处理结果。原审认为:2015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巢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的基本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同前,显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俊的起诉。杨俊上诉称:其于2015年10月20日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由是巢湖市公安局接受其报警后出警但未作书面处理决定,系行政不作为,而其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理由是巢湖市公安局对其于2015年7月26日的报警事件未作治安案件处理违法,系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巢湖市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俊的起诉正确,杨俊的本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杨俊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5年7月26日夜,其在家休息遭受人身威胁,遂向110报警,但民警接到其报警至现场后未作书面处理决定,系行政不作为,而其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理由是巢湖市公安局对其于2015年7月26日的报警事件未作治安案件处理违法,系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二者诉由虽不完全一致,但都是基于同一基本事实,且依据的证据相同,实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应道荣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