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49号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蔡永明。被告王某甲。
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被告王某甲分四次共向我借款504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及给其岳父治病等。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4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四份及银行打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借款50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以上四次借款共计504000元,被告用于工程建设及给其岳父治病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4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5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由于双方在其中的155000元借款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中的269000元借款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其中的155000元借款理应按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269000元借款理应按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付清日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80000元时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月3%,即年利率为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强制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年利率24%以内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偿付给原告乔某借款504000元,其中155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69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植峰
审 判 员 曹诗敏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