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7民初290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300元,退回150元)。
代理
审判员 王 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