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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995号

995宋某甲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甲,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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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995号原告宋某甲,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杰,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宋某乙,现年12岁。近几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既不照顾孩子也不照顾家庭,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的婚生子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宋某乙抚养费500元。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续期间的63000元家庭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不同意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得听孩子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的63000元家庭债务不存在,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2月宋某甲从我手借了30000元,当时在场的人有宋某丙和杨海。宋某甲说用于还信用社贷款,当时宋某甲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路某某当时不在场。证人李某某还证实宋某甲是我叔伯大舅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借款的原因是为了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因为信用社的贷款不存在,李某某与原告又有近亲属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3、证人宋某丙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2月宋某甲从李某某手借了30000元,我作担保人在我家借的,当时在场人有李某某和杨海。宋某甲借钱是用于偿还贷款,路某某当时不在场。证人宋某丙还证实宋某甲是我亲叔伯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借款的原因是为了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因为信用社的贷款不存在,证人与原告又有近亲属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4、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8月12日宋某甲在我家借了5000元,说用于找路某某,并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杨某某还证实宋某甲是我表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该笔借款不存在,证人与原告又有近亲属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5、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8月18日宋某甲从我手借了12000元,是我在信用社支钱借给他的。他说用于去接他媳妇路某某,并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高某某还证实宋某甲是我表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该笔借款不存在,证人与原告又有近亲属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6、证人宋某丁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8月18日宋某甲从我手借了4000元,在我家借的说是去接他媳妇路某某,当时宋某甲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宋某丁还证实我是宋某甲的叔伯叔叔。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该笔借款不存在,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8月15日宋某甲从我手借4000元,担保人是宋某戊,说用于接宋某甲媳妇路某某,当时宋某甲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王某某还证实与宋某甲和路某某均没有亲属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此笔借款不存在,而且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8、证人宋某戊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8月份我为宋某甲担保从王某某手借了4000元,用于宋某甲媳妇路某某,当时宋某甲为王某某出具了一枚欠据。宋某戊还证实我是宋某甲的亲姑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该笔借款不存在,证人又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9、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开车拉着宋某甲去路某某娘家接路某某,路某某娘家说要20000元,当时去的还有宋某甲的父亲。开始的时候我没有进屋,后来我进屋了,当时已经给路某某娘家20000元了,我没太注意是给谁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10、证人宋某己出庭作证证实,具体什么时间去接路某某我忘了,我开了一个车和宋晨后去的,宋某甲他们先去的。当时在路某某家吃的饭。宋某甲给的20000元钱是路某某的叔叔接过去的,当时去接路某某有路某某的二姑和二姑夫王鹏山,还有宋晨、宋海、宋某己、宋某甲和于某某。宋某己还证实我是宋某甲的叔伯叔叔。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且宋某己与于某某的证人证言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被告在隆昌村曾经居住过的房屋及使用权均属于宋海,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状况,因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化。1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5枚,证明原告宋某甲和被告路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借款后,原告向他人借款偿还信用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知道该借款发生在什么时间。即使原告借了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也不知情。该笔借款是2011年借的,但该证据本身没有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3、贷款证1枚,证明原告宋某甲和被告路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过此笔借款。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贷款证现在是否真实有效应由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借30000元是否已经还清应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贷款证中只记载了两次交易,明显矛盾,不能��明本案事实应属无效证据。14、借据复印件5枚,证明原告宋某甲分别向李某某、宋某丁、王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5枚借据都是复钱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此外借款人大多数都是宋某甲的亲属,原告借用李某某的30000元,原告说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偿还信用社贷款有必然和内在的联系。另外4笔借款原告称是接被告借的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20000元,所以这4枚证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线索,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登记在宋海名下,位于隆昌镇双井村1组现有房屋、宅基地登记档案,证明该房屋已经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依法对隆昌镇土地管理所所长张某某进行调查,并依法调取了仅有的现在巴林��旗国土资源局原登记在宋海名下,位于隆昌镇双井村1组现有房屋、宅基地登记档案材料。1、张某某称路某某提供的证据线索,称原登记在宋海名下,位于隆昌镇双井村1组现有宅基地登记在宋某甲名下,这是我所根据上级部门要求采集数据所建立的数据库,虽然数据库登记在了宋某甲名下,但是该数据库没有经过上级部门验收,还没有启用。另外这也不是房屋或土地权属变更的依据,现在房屋和院落依然登记在宋某甲父亲宋海名下。2、调取仅有的现宋某甲居住,位于隆昌镇双井村1组现有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仍为宋海,并未发生变更登记。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2005年10月7日出生)的个人意愿,宋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其父亲宋某甲共同���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争议的家庭债务,综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1年从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昌分社借款27000元,并于2015年12月6日从李某某处借款30000元偿还该借款和利息,属于家庭债务应当依法分担的主张。虽然提交的证据略有瑕疵,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3、12、1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也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2、13,本院予以采信,但应以偿还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昌分社借款和利息,总金额27114.1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4,缺乏真实性,且个别证据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宋某乙(2005年10月7日出生),现在毛宝力格寄宿制学校读小学四年级。近几年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宋某乙,并由被告依法负担宋某乙抚养费。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于原告离婚,但主张依法分割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隆昌镇双井村1组的房屋和院落。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隆昌镇双井村1组的房屋和院落登记在原告父亲宋海名下,属宋海财产。经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的个人意愿,宋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被告争议的家庭债务,本院已经逐一认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相互的沟通和理解,从原、被告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的个人意愿,宋某乙应随原告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负担婚生子宋某乙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的家庭债务,已认定属于家庭债务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不属于家庭债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被告路某某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宋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李某某27114.15元家庭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其余的家庭债务由原告宋某甲负责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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