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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435号

李春英、登封市水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春英,登封市水务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女,汉族,1955年7月14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水务局,住所地:嵩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翟国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英与被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春英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确认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94年3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94年3月至今的工资。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不能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人按水利部门社平工资补发退休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张黎鹏,被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景国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6年2月8日,登封县革命委员会发出登革发[1976]036号文件,抽调民工成立登封县水利专业队,文件中显示“水利专业队是一个长年搞工程的劳动组织,因此每一个水利专业队队员,都应是积极参加建设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所抽调的民工,既是水利专业队队员,由县统一使用,又是人民公社社员,由所在生产队记工,参加分配(按在工地出勤和工效记稍高于同等劳力的工分。)凡抽调的民工,一律自带行李和工具,每人每天带口粮一斤。专业队每人每天补助粮食一斤。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生活费。”1994年3月28日,登封县水利局发出通知:水利队全体职工放假回家,听县委通知后安排。2015年3月25日,原告针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2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称原告与登封市水务局之间的纠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1994年3月队部口头通知让原告暂时回家听候通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针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针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该院无法支持。另,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恢复工作、补发生活费、补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等。但本案所涉及的水利工程队,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登革发[1976]036号登封县革命委员会文件”中显示,水利专业队是一个长年搞工程的劳动组织,因此每一个水利专业队队员,都应是积极参加建设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所抽调的民工,既是水利专业队队员,由县统一使用,又是人民公社社员,由所在生产队记工。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春英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在1976年2月登封县水利专业队刚成立时,所抽调的人员确实既是水利专业队队员,又是人民公社社员,由所在生产队记工分。但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生产队已取消记工分制度,所在村委没有给上诉人发放承包土地,而是由水利专业队统一按劳分配计发工资。1994年3月,水利局通知“水利对全体人员放假听候安排”,让上诉人停工,自此登封县水利专业队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但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仅仅是暂时让上诉人停工,并非永久性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二、本案不超法定时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1996年1月才接到登封市水利局的放假通知,之后上诉人及同事连年向登封市水务局询问了解什么时候恢复工作,数年来从未间断,直至2014年11月18日登封市水务局才答复,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建议上诉人走司法程序处理,至此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及20年的最长时效均应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不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登封市水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水利专业队是根据原登封县革命委员会36号文由登封县政府成立的一个劳动组织,它既不是一个机构,又不是一个具有国有或集体性质的单位,根本不在编制,不是一个用工主体,各上诉人均是农业户口,从未办理过招工手续,原水利专业队只发过生活补助,没有发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而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是正确的。

上诉人原审中诉称,1994年3月,队部口头通知让其暂时回家听候通知,至上诉人2015年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20年,所以仲裁委以超时效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以超时效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没有任何文件和证据证明原登封县水利专业队隶属于登封市水务局,原登封县水利局只是对当年的水利工程进行过指导,但决不是用工主体。所以,登封市水务局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将水务局列为原审被告,属主体错误。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春英作为新证据提交登封县水利局、登封县水利专业队1979年6月26日《就当前登封县水利专业队所存在实际问题的解决办法》一份,拟证明原登封县水利局是登封县水利专业队的上级单位,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之后,水利专业队队员已经发放基本工资,并按照水利工程效率补加工资及粮食,多劳多得。被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就当前登封县水利专业队所存在实际问题的解决办法》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当时登封市水务局公章为“河南省登封县革命委员会水利局”,上述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就当前登封县水利专业队所存在实际问题的解决办法》落款于1979年6月26日,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自1994年3月被口头通知放假回家听候安排,自此登封县水利专业队未安排劳动,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1994年3月起算。至上诉人2015年3月25日就该争议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指挥、管理和监督,劳动者除获得工资外,还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本案中,原登封县水利专业队是原登封县革命委员会成立的一个常年搞工程的劳动组织,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水利队队员仍是人民公社社员,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办理招工手续且属农业户籍,原登封县水利专业队根据上诉人参加劳动的出勤情况兑现粮款,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春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王献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