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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68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侯建铭、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侯建铭,梁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68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906646-9。代表人:廖国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侯建铭,男,1976年2月24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

被告:梁丽,女,1983年4月5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系被告侯建铭的妻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侯建铭、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侯建铭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4906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侯建铭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6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1日止;被告侯建铭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镇侗乡大道旁苏城光明城5号楼110号、111号、112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商铺对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2013年9月16日,被告梁丽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侯建铭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9999100588049069-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侯建铭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小微抵押贷款,金额为286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基准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偿还贷款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建铭放款2860000元整,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2014年9月26日,被告侯建铭因扩大经营实体,短期资金紧张的原因,不能如期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与被告侯建铭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于2014年9月27日到期的贷款余额2290000元展期到2015年9月26日;利率按原《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侯建铭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侯建铭清偿贷款本息等。此外,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9日,被告侯建铭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是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25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北支行);如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侯建铭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00588049069-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及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4906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二、判令被告侯建铭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90000元、利息169764.85元、罚息41076.88元、复息11561.99元(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三、判令被告侯建铭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8400元;

四、判令被告侯建铭、梁丽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三江县××××镇侗乡大道旁苏城光明城5号楼110号、111号、112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商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

五、判令被告梁丽对被告侯建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账单信息表、两被告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建铭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的诉请,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上述两份合同已自然终止,无需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侯建铭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侯建铭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付息,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要求被告侯建铭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要求被告侯建铭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铭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签订于被告侯建铭、梁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笔贷款应属被告侯建铭、梁丽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侯建铭、梁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侯建铭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江县××××镇侗乡大道旁苏城光明城5号楼110号、111号、112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商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侯建铭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4906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二、被告侯建铭、梁丽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2290000元、利息169764.85元、罚息41076.88元、复息11561.9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5年11月17日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139999100588049069-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侯建铭、梁丽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88400元;

四、若被告侯建铭、梁丽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侯建铭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旁苏城光明城5号楼110号、111号、112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商铺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6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3803元,退回原告138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