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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422号

丁素芳、李守明与董冀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素芳,李守明,董冀平,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客户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422号原告丁素芳,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守明,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冀平,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负责人杜欣,该中心主任。

原告丁素芳、李守明与被告董冀平、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路客户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芳、李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成,被告董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刘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素芳、李守明诉称,2001年4月28日,北京铁路局实行房改售房,原告丁素芳取得了永乐东区xxxx号二居室房屋的居住及转租的权利。2007年6月2日,二原告将该房屋的相应权利转让给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双方私下约定被告只能长期居住。2015年12月底,二原告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故意推翻双方的约定,以《房屋买卖协议书》为要挟严重扰乱了二原告的宁静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xxx号房屋,3、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至2009年供暖费3619.5元,4、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306000元。

被告董冀平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1、原告关于房屋买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3、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丁素芳与李守明系夫妻关系。丁素芳为北京铁路局职工。1993年,丁素芳取得铁路永乐宿舍xxxx号住房的承租权。2001年4月28日,北京铁路局与丁素芳签订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xxx号住房出售给丁素芳。丁素芳支付了房价款39331元,公共维修基金1651元。2007年6月2日,丁素芳(甲方)与董冀平(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有以下内容:“一、甲方丁素芳自愿将位于石景山区永乐东区xxxx号的一套二居室产权房出售给乙方董冀平,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8.5平方米(建筑面积61.56平方米),有单位房本为证。1.此房属于甲方丁素芳单位分房。2.丁素芳已于2000年3月14日向单位一次性交纳人民币39255元将该房产权买下,现有发票为证。(但由于单位原因,正规的房屋产权本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二.经协商,乙方愿意以人民币参拾贰万元,(即:32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该套二居室房产,并预付定金参万贰仟元,(即:32000元)……五.甲方同意在2007年10月31日移交房产,乙方在同一天付清余款: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即:288000元整),但同时甲方必须将现有的与该房屋有关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全部交给董冀平。并且,在真正的产权本下来以后,要无条件地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包括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及本人到场完成过户),使过户能够顺利进行。……七.乙方要求甲方将房产的相关亲属人员一致同意出售该套住房的保证书证明,做为本协议的附件之一。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下面有丁素芳、董冀平的签字。”2007年10月27日,董冀平将剩余房款288000交付给丁素芳、李守明。丁素芳、李守明在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有以下内容:“收据,今收到董冀平先生交来购房款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元)。预付定金叁万贰仟元(32000元)已在购房协议中注明。将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xxx号卖给董冀平先生是我们的最后决定。我们的独生女李卉和唯一的外孙王子龙将会尊重我们的决定,不会节外生枝。丁素芳(签名、纳印),李守明(签名、纳印)”。同日,丁素芳、李守明、董冀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附件,有以下内容:“甲方丁素芳、李守明,乙方董冀平,乙方董冀平于2007年10月31日将该套房屋余款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即:288000元整)付清,到此为止,该房屋的总房款叁拾贰万元,即(32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至此,甲方与此房屋再无任何关系,乙方董冀平将合法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处置决策权。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双方都要严格遵守,若出现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违约方要给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按协议中的总房价双倍返还)……甲方丁素芳、李守明,乙方董冀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第144049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丁素芳,房屋建筑面积为63.50平米。另查明,在本案起诉中,原告将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列为第三人。该中心在诉讼中给我院发函称:经调查核实,案件中提及的纠纷房产信息不属于我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原、被告当事人和案件内容均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提交第三人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铁路局的公函一份,有以下内容:“北京铁路局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xxx号二居室房屋(权属证书编号:X京房权证字XX**号)是我单位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政策精神,于2001年4月28日以成本价格出售给职工丁素芳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以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政策价格优惠,与市场供求并不挂钩。购房职工若要上市,须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并放弃定向回购权的前置程序,方具备变更,权属登记的生效条件。因丁素芳欲上市交易的对象非北京铁路局系统内职工,现经研究决定,不准予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xxx号二居室(权属证书编号:X京房权证字XX**号)上市自由交易。此致,北京铁路局(章)2016年4月18日”。原告还提交了2007年11月我国驻埃及大使馆领事部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住房证、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附件、房屋产权证、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函、北京铁路局函、公证书、取款回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并非限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故原告认为该买卖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并非法律规定的主张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的方式,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交2007至2009年的供暖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铁路客户服务中心不参加本案诉讼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明、丁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李守明、丁素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向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