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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4刑初40号

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乾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村民徐某因为琐事在祁门县历口镇陈田村王学模家老房子旁边与王某己(女、83岁)发生争吵,徐某用手掐了王某己的嘴角。双方被劝开后,王某己边向陈田村村口方向走,边跪拜徐某婆婆胡某。胡某与王某己发生拉扯,在被告人叶某的奶奶江某家门前,王某己跌坐在地上。江某去扶王某己被叶某看见,叶某叫江某不要去扶王某己。王某己起来后,由其二儿子王某戌扶着往村尾王某己家方向走。过了一会,王某己又从村尾往村口方向走,说要到叶村找村长说其被徐某殴打一事。走到王某庚家门前时,王某己看见叶某坐在王某庚家门前水泥台阶上的木条板凳上,王某己就说叶某:“刚才你奶奶要扶我,你不让她扶”。叶某没有理她,王某己又继续往村口方向走,走到叶某乙家门口时遇到方某,方某就劝王某己先回家吃饭,王某己又掉头往村尾方向走。再次经过王某庚家门前时,王某己站在水泥台阶下对叶某说:“别人都好,就你这死小鬼不好,你奶奶拉我,你还不让她拉”。之后王某己走到王某庚家与江某家之间的十字路口处,又转身面朝着叶某说:“你妈死了,你还不死,你和你妈一样死”。因为叶某妈妈得肺癌去世了,叶某听到这话很生气,就从木条板凳上站起来,跳到水泥台阶下快步走到王某己身边,对王某己说:“你个老不死的,你跟别人打架,我又没粘到你,你骂我干什么事”,说完叶某用双手推了王某己两侧肩膀部位,王某己向后跌倒在水泥地上,头部着地。后王某己被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己头部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己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江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王某己于2016年5月12日双方自行和解,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叶某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法)鉴字(2015)102号、(2016)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江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王某己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叶某已与被害人王某己自行和解,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章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翠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锦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