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414号原告徐卫强。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悦甘。
原告徐卫强与被告郑悦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服装生产加工户。自2013年以来被告制作服装所用的布料(白胚布)由原告进行染色加工。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被告应付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428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欠条写明:“今欠徐卫强染色费肆拾贰万捌仟元(¥428000.00元),欠款人:郑悦甘,2014.12.26号。”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付清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欠款271000元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色加工款27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加工款271000元。被告郑悦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服装染色业务往来。经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结算,被告郑悦甘尚欠原告徐卫强加工费428000元,并由郑悦甘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郑悦甘陆续支付原告加工款157000元,剩余27100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卫强与被告郑悦甘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悦甘尚欠原告徐卫强加工款271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至今未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悦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卫强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7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悦甘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6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黄 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