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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020号

赵祥、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祥,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林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祥,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林云青,总裁。委托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建辉,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祥与被上诉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原审被告林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赵祥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8日,康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赵祥、林建辉,称其与赵祥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祥在该公司购买“康泰.山辰”系列管材管件,康泰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赵祥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根据双方核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12月31日,赵祥尚欠货款1602961.49元。林建辉与赵祥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赵祥、林建辉立即支付货款1602961.4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祥、林建辉系夫妻关系。康泰公司与赵祥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康泰公司同意将“康泰.山辰”系列产品在陕西榆林区域经销权和工程推广使用权在本协议条件下授权给赵祥;同时对订货与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月8日,康泰公司与赵祥签订余额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赵祥尚欠康泰公司货款1602961.49元。2015年1月10日,赵祥向康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祥欠康泰公司货款1602961.49元,该欠条未注明支付欠款时间。2015年4月23日,康泰公司向赵祥发出律师函,要求赵祥于该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其支付欠款1602961.49元,赵祥于2015年4月25日签收该律师函。之后由于赵祥、林建辉仍未支付欠款,康泰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对账要求:为明确双方往来账务,甲(康泰公司、下同)乙(赵祥、下同)双方每月约定时间对上月供货进行财务对账一次并付清所对货款,对账后未立即付清的,未清货款,甲方停止发货……。”《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付款约定:乙方现款现货或有月授信并在次月5日结清货款的甲方给予0.5%的奖励,未结清的无奖励;……针对乙方超期授信,乙方应按未付款部分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康泰公司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余额对账单》、《欠条》、《律师函》和快递运单;赵祥提交的康泰塑胶产品销售清单(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2止)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赵祥与康泰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赵祥、林建辉欠康泰公司货款1602961.49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余额对账单》、欠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赵祥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1月5日起以本金1602961.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康泰公司认为“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从主张还款之日起,即从赵祥2015年4月25日收到康泰公司律师函时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赵祥向康泰公司出具的“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说明双方未达成新的付款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因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对账要求:为明确双方往来账务,甲乙双方每月约定时间对上月供货进行财务对账一次并付清所对货款,对账后未立即付清的,未清货款,甲方停止发货……。”《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付款约定:乙方现款现货或有月授信并在次月5日结清货款的甲方给予0.5%的奖励,未结清的无奖励;……针对乙方超期授信,乙方应按未付款部分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的约定,双方虽约定对账后立即付款,同时又约定在次月5日结清货款给予奖励,双方对付款约定有给付期限,即在对账后的次月5日。康泰公司、赵祥于2015年1月8日进行对账,赵祥应当在2015年2月5日前向康泰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赵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以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康泰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602961.4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关于赵祥提出康泰公司提供的SN8产品不合格,只符合SN6的规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产品与实际交付产品的差价来给付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祥、林建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康泰公司货款1602961.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602961.4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为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祥、林建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1元,由赵祥、林建辉负担。宣判后,赵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所欠货款应减少不合格产品价款125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康泰公司向其提供的双壁波纹管产品质量不合格,且经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报告认定。双方对账单系按照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进行的结算。但由于康泰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所欠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赵祥主张减少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康泰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案涉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赵祥所称的一检报告不是最终结论,应以前述复检报告结论为准。综上,赵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林建辉二审陈述,同意赵祥的上诉主张。根据对原审采信的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赵祥向原审法院提交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认定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3月27日送检的案涉产品双壁波纹管材“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环刚度、环柔性不符合GB/T19472.1-2004标准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康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认定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5月6日送检的案涉产品双壁波纹管材“该样品依据GB/T19472.1-2004标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由于先后两家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做出了相反的质量鉴定结论,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赵祥认为其欠付康泰公司的货款应减去质量不合格产品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康泰公司与赵祥就双方签订案涉货物《产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康泰公司的供货事实以及双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602961.4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赵祥提出康泰公司的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减免相应金额货款的主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赵祥未就康泰公司的供货质量不合格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祥要求减免质量不合格产品相应货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认定以及赵祥之妻林建辉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赵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