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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59号

王朝霞、王朝阳等与欧阳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朝霞,王朝阳,欧阳蓉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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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59号

原告:王朝霞,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大专文化,经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朝阳,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大专文化,经商,住合肥市庐阳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蓉新,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霞、王朝阳诉被告欧阳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安中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重新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刚锋、徐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欧阳蓉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兄妹���系,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规模较大资金紧张,多次借两原告款项周转,截止2012年3月1日,被告借两原告款额为75万元,由被告立据。双方言明,自2012年3月1日起,月利率2.5%,原告何时需要,何时要求被告还款。2012年底,原告始终通知被告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原告被逼无奈,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75万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2、转账记录,证明俩原告多次转账支付款项至被告。3、借条,证明2012年3月1日,双方阶段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75万元。4、短信记录,证明王朝阳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情况。5、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根据书面约定由被告承担。6、电话录音,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朝霞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对欠款75万元不持异议。7、银行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德胜科技园支行卡号为62×××97银行卡,户名是王朝霞。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75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不需要支付7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应提供2012年3月1日之后的银行贷款凭证,否则不能证明75万元借款支付情况,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户名欧阳蓉新,卡号62×××86,证明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欧阳蓉新共转款22笔给王朝霞,收款账号为62×××97,金额为1661150元。2、欧阳蓉新中国工商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转款67万元给原告王朝霞的事实。3、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欧阳蓉新20**年10月12日转款10万元给王朝阳。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一份,证明欧阳蓉新于2011年10月12日根据王朝霞的要求,转款20万元至万王朝霞表弟王永华账户。5、欧阳蓉新在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卡号尾号为8863和8886的工行号户名为欧阳蓉新。以上五组证据总共26笔转款金额为2631150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频繁复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7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2转款时间发生在立据之前,证据5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对证据3、4、6三性均持有异议,证据3有裁剪情况,证据4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证据6内容庞杂,表述不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提出这些证据原件在中院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提出转账给王永华的钱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兄妹。

原告王朝霞通过亲戚与被告欧阳蓉新认识,自2011年始双方开始借贷往来。资金往来基本通过银行间转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借贷行为凭借相互的信任进行口头约定。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王朝霞出具一张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5万元。该借条系在固定格式的凭据上添加相关内容的字据形式。被告填写了出借人王朝霞姓名、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人欧阳蓉新、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联系电话138××××8399、借款期限只填写了开始日期,没有截止日期。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格式条文印有“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字样。被告立据前,即2012年3月1日之前,原告王朝霞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胜科技园支行卡号(尾号)为4897的账户向被告汇款400050元,原告王朝阳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8504的账户向被告汇款400000元,合计80万元;此条据出具之后,王朝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胜科技园支行卡号(尾号)为4897的账户向被告汇款四笔,合计85万元,分别是2012年3月8日400050元(其中50元是手续费,下同)、2012年5月24日250050元、2012年7月9日20005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王朝阳通过徽商银行卡号(尾号)为2259账户向被告汇款15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被告欧阳蓉新在立据前向原告汇款合计1488700元。(1)、通过工商银行卡(尾号)8886账户向原告汇款10笔,合计818700元��分别是:2011年4月26日17500元,2011年5月25日17500元,2011年6月24日17500元,2011年7月26日19000元,2011年8月24日20000元,2011年9月27日20000元,2011年10月26日450000元,2011年10月27日20000元,2011年12月9日220000元,2012年1月31日17200元;(2)、通过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863号账户向原告王朝霞汇款67万元,分别是:2011年10月26日450000元,2011年12月9日220000元。被告欧阳蓉新自2012年3月1日立据后,向原告汇款12笔,合计金额为842450元,分别是:2012年3月19日17200元,4月13日28750元,5月9日28750元,6月15日28750元,7月9日28750元,8月20日36250元,9月17日36250元,10月17日36250元,11月24日36250元,12月19日500000元,12月28日36250元,2013年2月7日29000元。被告欧阳蓉新另在2011年10月12日通过徽商银行向原告王朝阳汇款10万元,2013年3月12日通过农行向王永华汇款20万元。2013年年底,因被告不再向原告汇款,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1、欧阳蓉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清偿所欠原告王朝霞、王朝阳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2日,六安中院以(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请75万元系结算条据,欧阳蓉新不认可结算之事实,鉴于双方陈述不一致,结合二审诉讼期间欧阳蓉新提供了与王朝霞、王朝阳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撤销了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欧阳蓉新提交在二审法院的证据进行了核实,二审法院存档原件与其向本院提交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75万元,是借款还是结算后所形成欠款。原告主张涉案75万元是结算后的欠款,理由是原被告在此之前双方间一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有汇款凭证及银行转账明细印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75万元是借款,理由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出借行为,并且认为,如果是结算,原告应出示结算的凭据。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75万元应认定为结算款。理由是:虽然被告所立字据形式上是借条,但该借条所涉金额巨大,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加之双方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明细清单上看,被告多次连续数月按相同金额向原告汇款,从汇款数字上看,明显是一种支付利息的行为。故综合分析认为,认定涉案75万元“借条”是结算条据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但因双方间资金往来频繁、单据混杂,经历时间较长,双方又均未能提供完整、详细的财务凭证,从被告提供在六安中院的上诉卷宗中的汇款凭证资料看,其立据前汇给原告的资金数额(1488700元)远大于原告汇给被告的资金数额(8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原、被告结算的具体依据。原告王朝阳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后也无法就这一问题作出清楚说明。故被告抗辩称原告诉称作为结算行为应当提供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原告王朝霞与被告欧阳蓉新在本院两次庭审中被明确要求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未能提出正当理由而缺席法庭审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王朝霞、王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刚锋

审 判 员  徐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