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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810号

闫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810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10年春节经媒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我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后交往时间较长,自2010年初交往至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彼此了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随着小孩王某的降临,我们的家庭更是喜悦。尽管有时会和我母亲顶几句嘴,但这都不是原则性问题,至今不明白原告为何突然会提出离婚。如果原告有其他想法或想追求更好的生活,我也只有委曲求全,忍痛放手。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请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并返还彩礼2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2、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前购买结婚物品。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示证据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示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生长子,取名王某。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

原告请求同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之行为表示不满,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事实,但被告应引以为及,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传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