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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736号

陶敏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736号原告陶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481号。负责人沈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系该局干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敏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敏诉称:2015年1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工作人员沈刚飚驾驶浙D×××××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前赵村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沈刚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浙D×××××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绍兴县公安局(现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使用单位为柯桥区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陶堰派出所更名为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陶堰派出所,原有资产全部转交高新公安分局。浙D×××××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本案被告公安局。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局已垫付18000元。因原、被告无法对事故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公安局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57967.2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安局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员沈刚飚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局已垫付18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确定并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款项。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997.11元,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500.57元医疗费。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标准应按照132.53元/天计算。3、护理期限90天没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5、因原告未提供非农户口本,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非农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6、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及人数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在城市居住的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8、交通费认可1000元,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系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10、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进行协商,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85%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同时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2013年11月,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更名为高新公安分局陶堰派出所,原有资产全部移交高新公安分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497.68元(已剔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855.4元、护理费11927.7元、残疾赔偿金743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72493.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局已垫付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组,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2份,临时居住证3本,流动人口登记证1份,工作证明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交通费发票1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1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份,预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肇事车辆系绍兴县公安局所有,归陶堰派出所使用,根据行政区划调整,现该所已划归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管理,原有资产也全部移交,被告公安局自认驾驶员沈刚飚系其员工,事故发生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认定由沈刚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公安局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认为31497.68元(已剔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出院后在老家休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的8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数及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之女随原告居住在五联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浙江省即将取消非农与农业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陶敏事故损失138745.37元,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陶敏负担192.5元,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1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