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0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0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0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皖1323刑初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戴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纠集原审被告人戴某、上诉人梁某甲等人,与徐然然纠集王彦、卓子豪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戴某、上诉人梁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甲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耀
审 判 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胡 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