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196号原告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玉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朝江。
原告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朝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经济业务往来。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组件,并立欠据一张,尚欠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经济业务往来。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组件,并立欠据一张,欠原告6万元。后被告归还1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朝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朝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袁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