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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445号

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天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郭天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A021室。法定代表人潘广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冰,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虹,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璞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郭天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22日入职格致璞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工资标准为月薪10000元,年薪1300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上述工资标准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现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格致璞公司尚有工资及经济补偿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格致璞公司支付2014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10000元;2、格致璞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格致璞公司承担。格致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郭天虹的诉讼请求。郭天虹请求支付2014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天虹从未向我公司出具过薪资证明的文件,郭天虹提交的薪资证明是伪造的,可能是郭天虹伪造了公司公章,也可能是郭天虹利用职务便利加盖了公司印章。郭天虹请求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郭天虹发出了辞退通知函,虽然此函经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但可以表明双方自2013年4月15日就已经发生了纠纷,生效的判决书确认郭天虹与我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终止。郭天虹自2013年4月15日就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即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5日就已经终止履行,但因法院认定我公司发出的辞退通知无效,才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终止,同时判决我公司补发工资。故双方劳动合同不是在正常履行状态下到期终止的,而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由生效判决确认于2015年2月21日终止,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郭天虹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郭天虹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0000元,年薪120000元,没有年底十三薪。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郭天虹的工资标准,郭天虹提交(2014)西民初字第2195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其工资标准,该事实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格致璞公司曾认可郭天虹提交的薪资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现要求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无原件以供鉴定的情况下,格致璞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郭天虹的主张,故法院对郭天虹主张的月工资收入10000元,年薪130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格致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实体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致璞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郭天虹支付工资,故郭天虹要求格致璞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第13个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到期终止,按照法律规定,格致璞公司应当支付郭天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按照年薪13000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格致璞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系法院判决到期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天虹二○一四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一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天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格致璞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郭天虹2014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郭天虹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郭天虹于2012年2月22日入职格致璞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郭天虹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郭天虹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包括:确认格致璞公司所发《辞退通知函》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1日;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第13个月薪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其他工资、福利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19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格致璞公司与郭天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实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确认格致璞公司向郭天虹所发《辞退通知函》无效,确认郭天虹与格致璞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终止,并判决格致璞公司支付郭天虹2012年度、2013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二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格致璞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郭天虹为证明其每年有第十三个月工资曾提交盖有格致璞公司公章的薪资证明。格致璞公司对薪资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郭天虹利用职权自行出具,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格致璞公司未提交郭天虹私盖公章的相关证据,亦未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格致璞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主张现不认可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要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郭天虹称该份证明的原件丢失,无法提供。本案诉讼前,郭天虹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城区仲裁委审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840号裁决书,裁决:

一、格致璞公司支付郭天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元;

二、驳回郭天虹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天虹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840号裁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2195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薪资证明档案复印件、(2015)二中民终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郭天虹的工资标准及存在年度第13个月工资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郭天虹要求格致璞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第13个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到期终止,格致璞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郭天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合理,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综上,格致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代理

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