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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215号

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牛利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牛利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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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恒生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层*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14079884P。

法定代表人:张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利杰,无业。

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利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东,被上诉人牛利杰的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牛利杰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2014年9月27日,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组织牛利杰等赴沙特从事石化工程安装工作。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牛利杰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20667.50元未发。2015年7月13日,牛利杰回国。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发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牛利杰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与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至6月间的欠发工资20667.50元;3、由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给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771号裁决书,支持了牛利杰前两项仲裁请求。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遂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沙特SADARA项目支付职工费用明细表及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牛利杰于2015年7月13日擅自离职下线给公司造成损失14945.00沙特里亚尔(折合人民币24659.00元)。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称已就此损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与牛利杰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公司要求不支付牛利杰3月至6月的工资20667.5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牛利杰以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与牛利杰解除劳动关系;

二、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利杰2015年3月至6月工资人民币20667.50元;

三、驳回牛利杰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钰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公司EOEG安装项目2015年工资表》是在国外形成,该证据未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沙特使领馆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就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审理并作出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非正常下线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的《劳务用工协议》,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应当是扣除损失后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鉴于上诉人就损失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损失之诉判决作出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利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山东华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省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十五年的时间备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牛利杰在原审中提交有贾刚刚和胡新景签名的《五公司EOEG安装项目2015年工资表》,主张该工资表是上诉人钰祥公司制作,并据此证明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不需要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使领馆认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的公司的工资表予��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书中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另案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是主张损失赔偿的纠纷,两案诉讼标的各自独立,故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钰祥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

审判员  沈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