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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10号

原告陕西泰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大兴荣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泰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兴荣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10号原告陕西泰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大厦。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法定代表人邓艺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陕西大兴荣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泰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大兴荣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泰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的延安福欣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是第三人建设的商品楼项目,已经建成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的义务,并已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应当结算全部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从乙方进场施工至全部验收完成后支付总价款60%,待基坑回填至地面后20天内,甲方按双方认同工程款单支付20%,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施工资料,待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尾款。截止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592万元,但被告多次违约,一再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7.3592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73838.13元,以上总计1447430.13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本院无法查找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泰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27元,原告陕西泰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实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亚弟

审 判 员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