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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322号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9298240J。法定代表人林文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7421(1-3)。法定代表人曹仁贤,总经理。

上诉人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网逆变器设备合同》中虽然约定“双方同意将此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此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能作为原告,如果上诉人先起诉,则案件就得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约定的管辖属于不确定,该约定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工业区漳湾工业园。即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宁德市;又本案上诉人所在地是福建省南安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并网逆变器设备合同》提起诉讼。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的原告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