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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599号

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新元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25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新元,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元,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家谋,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朱华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柏涛、谭国杰,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元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刘新元(承租方,乙方)签订《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经充分协商,关于广州市南沙天后宫内湖边土特产商场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合同内容,供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把位于南沙天后宫内土特产商场1200㎡作为经营场地,承租给乙方,租金价格为每平方18元,合计为21600人民币元一个月,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

二、乙方承包的土特产商场的经营范围为土特产商品、美味特色饮食、××养生饮料和各具特色的工艺品、天后宫礼拜产品、金某宝、香烛、天后宫文化讲座。但不得经营带有传销性质及迷信色彩的睇相算命之类的项目内容。

三、经营中所需的工商、税务登记之类的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甲方可协助办理。

四、合同期内甲方提供土特产正门前的停车场供乙方停车使用,但该停车场如甲方因发展需要必征用时,乙方应无条件给甲方使用。土特产旁边的停车场不能提供乙方使用。如需提供使用应双方协商,收回租金。

五、合同期内,乙方因业务需要,进入土特产正门前停车场的车辆除按正常收取停车费外,甲方每台车不论大小均按人民币90元一台收取。另外,乙方必须每天指派一人在收门票处登记核对。至于进入天后宫大门景区内的一切车辆的交通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六、在合同期内,乙方在经营活动中遵守以下内容:8、承包金缴纳方法: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需向甲方缴纳65000元人民币作为押金。合同期满后,无违反规定事项,甲方不计息如数退还押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1号至5号向甲方缴纳当月的承包金,以及上月的水、电费,每逾期一日,将补交5‰的滞纳金。9、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即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0、因考虑乙方的装修期一事,故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给予2个月的免租期,但这两个月的免租期不能作为合同的生效期延伸。”2010年10月25日,裕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刘新元(承租方,乙方)签订《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两方友好协商,本着互利互助原则,就有关土特产商场经营事宜补充如下条款,双方共同执行:

一、经营年限:由原合同经营年限即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改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其他事项:原合同条款内容不变。此协议与原合同有同行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刘新元依约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65000元。涉案商场的名称为“元豊隆特产商场”,裕昇公司为该商场的实际管理人。刘新元至今未将涉案商场交还给裕昇公司。裕昇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裕昇公司、刘新元签订的《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合同》及《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补充协议》;2、刘新元立即将所承包经营场地清空并拆除所搭建附着物后交还给裕昇公司;3、刘新元向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实际交还经营场地之日止的承包金(暂计至2014年8月的拖欠承包金总额为共416575.14元);4、刘新元向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实际交还经营场地日止的拖欠承包金的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8月的拖欠承包金总额为512190.04元);5、刘新元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车辆进出费共2790元;6、裕昇公司没收刘新元押金65000元;7、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新元承担。刘新元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裕昇公司、刘新元双方签订的《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合同》及《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补充协议》无效;2、裕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租金”758937元、押金65000元,并赔偿装修等损失500000元给刘新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323937元);3、由裕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裕昇公司、刘新元确认2010年的承包金为21600元/月,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裕昇公司、刘新元确认在签订合同当天就交付了涉案场地,双方确认涉案商场交付时商场里面没有装修,商场外面只是简单的装修。裕昇公司、刘新元确认刘新元在2010年3、4月份期间对涉案商场进行装修,裕昇公司确认装修是经过其同意的。裕昇公司、刘新元确认刘新元的承包费交纳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1日后没有再支付过承包费。刘新元确认车辆进出费尚欠2790元未支付给裕昇公司。裕昇公司自认涉案商场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诉讼期间,刘新元提出反诉,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商场的装修现值申请评估,要求原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元豊隆特产商场的装修进行评估确定现值。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价格公司)对涉案商场的装修现值进行鉴定,该所随后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设备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裕昇公司、刘新元双方均在场见证),并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了穗华价估(2015)023号《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天后宫内元豊隆特产商场的装修现值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的内容包括:“五、价格评估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年第32号;广东省物价局文件粤价(2003)25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4、广东省物价局文件《广东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3年)》;5、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420号《委托鉴定函》和相关资料;6、现场实物勘查了解的情况;7、市场价格调查情况。

七、2.(1)项目和数量的确定:本部分项目经华盟价格公司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和丈量,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装修项目主要包括:钢骨架玻璃雨棚、雨棚钢柱脚、钢化玻璃大门,斜坡垫高、钢化玻璃后门等装修项目共5项,其数量和面积由评估人员现场实际清点、测量所得。各项目和数量详见附表2。

八、价格评估结论:广州市南沙区天后宫内元豊隆特产商场的装修现值在评估时点的总价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陆圆整(¥184556)。其中无争议部分的装修项目评估总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肆佰肆拾叁圆整(¥182443);有争议部分的装修项目评估总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叁圆整(¥2113)。

十一、附件:1、附表:[附表1]、广州市南沙区天后宫内元豊隆特产商场无争议部分装修现值价格评估明细表;[附表2]、广州市南沙区天后宫内元豊隆特产商场有争议部分装修现值价格评估明细表等等”。经质证,裕昇公司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刘新元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大部分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以下部分装修项目的评估价格有异议:

一、在“附表1”中“已使用年限(年)”处,涉案商场在2010年4月30日才装修好,使用年限应从2010年5月1日起算,但该结论书是从2010年4月1日起算;

二、对“附表1”中“商场部分”的室内地坪垫高及地面砖的成某率与事实不符,应按15年使用年限计算成某率;

三、在“附表1”中“商场部分”的第6、7、8、9、10、11、16项的“规定使用年限”应按15年计算成某率。综上,刘新元认为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商场装修现值的评估价格偏低,不同意以该评估价格作装修损失的定案依据。该评估费5000元已由刘新元预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现裕昇公司自认涉案商场至今未取得产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裕昇公司与刘新元签订的《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合同》及《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刘新元应将涉案租赁物腾空交还给裕昇公司,裕昇公司应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65000元返还给刘新元。裕昇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新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商场占有使用费问题。因刘新元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商场,至今未交还裕昇公司,且裕昇公司、刘新元确认刘新元未支付2013年5月1日后的场地使用费,故裕昇公司请求刘新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交还涉案商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刘新元要求裕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场地使用费758937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裕昇公司要求刘新元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涉案场地使用费的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新元确认尚未支付车辆进出费2790元,裕昇公司要求刘新元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根据华盟价格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天后宫内元豊隆特产商场的装修现值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商场装修现值的评估总价值为184556元,裕昇公司、刘新元仅对其中价值2113元的装修项目存在争议。就有争议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商场交付时的状况陈述,以及裕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争议的装修项目是其所为之,故原审法院认定有争议部分的装修项目亦为刘新元所装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裕昇公司明知涉案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将其出租给刘新元并同意刘新元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应对刘新元的装修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刘新元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其装修损失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对刘新元的装修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新元承担30%责任,裕昇公司承担70%责任。裕昇公司应向刘新元赔偿装修损失129189元。刘新元陈述评估公司对涉案商场的装修现值的评估价格偏低,不应以该评估价格作为其装修损失的定案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评估费5000元应按上述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由刘新元负担1500元,裕昇公司负担3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判决:

一、刘新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商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2010年租金为21600元/月,从2011年起每年递增5%计算);

二、刘新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天后宫内元豊隆特产商场腾空交还给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三、刘新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进出费2790元;

四、驳回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刘新元与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合同》、《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补充协议》无效;

六、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65000元给刘新元;

七、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装修损失费129189元给刘新元;

八、驳回刘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4024元,由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98元,刘新元负担8126元;反诉受理费8358元,由刘新元负担7069元,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评估费5000元,由刘新元负担1500元,广州市裕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判后,上诉人刘新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涉案商场装修估值明显偏离实际价值,部分项目与实际价值偏差太大,且有部分配套设施未予评估。刘新元为了经营,对涉案商场投入装修及配套设施费用达一百多万元。由于缺少房屋规划、报建、验收等文件手续,刘新元无法办理经营土特产商场必需的营业证照,致使刘新元的主打经营品种“特色饮品”项目试营业才几天就被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停业。整栋房屋装修除天花有少部分损坏以外,其余大都完好,成某率都在七、八成以上,地面砖成某率更在九成以上。而在估价时,评估机构无视实际,大多按照成某率2.6%来计算装修残值,致使估值显著偏低。刘新元虽多次据理力争,但评估机构依然故我,拒绝根据商场的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估算。另外,作为整栋商场单独配套的室外电缆及室外化粪池,刘新元都花费了大量的人、财、物力,至今依然完好如初,但都没有计入本次装修评估范围。据刘新元保守估算,商场装修现值应不低于60万元,按50万元计算,裕昇公司承担70%即为35万元。

二、涉案商场现状、用途与占用费金额无法匹配,刘新元承担的占用费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来刘新元签订《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从事旅游产品经营活动,但由于裕昇公司隐瞒真相,将没有正式规划手续、私自建成的涉案“商场”按照正常的商铺价格租赁给刘新元使用,却不能提供相应手续供刘新元办理营业证照,还谎称证件正在办理中,致使刘新元无法按照商业用途使用该“商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失惨重。如果一味地要求刘新元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费,对刘新元而言明显有失公允,对于裕昇公司而言,则是违法却无须承担后果,法理不通。且对于涉案的“三无商场”,本就属于违章建筑之范畴,不能作为合法的营利场所。对于刘新元应承担的占用费,宜按原审法院划分的主次过错责任标准处理,即由裕昇公司承担占用费的70%,刘新元承担30%,方显公平合理。故裕昇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租金的70%给刘新元;刘新元也只需按合同约定标准的30%支付2013年5月以后的占用费。

三、刘新元知道该建筑物是新建的,因此也向某公司负责人提出了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格手续问题,该负责人表示他们是国营企业不会做违规事情,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正是因为对裕昇公司的信任,所以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商场没有进行任何装修,所以刘新元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商场进行全面的装修,直到2010年5月份刘新元装修完毕,在5月份初的试营业中被卫生防疫机构勒令停止经营,消防部门也多次过来检查,因该房屋没有办理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等手续,无法办理相关的消防验收手续。涉案商场人流量大,人员密集,所以没有相关手续是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裕昇公司也自知理亏,所以合同签订后在开始履行的阶段,尽量配合刘新元进行有限经营。但是该负责人离任后,新负责人不顾历史事实,既不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报建验收等手续,反而对刘新元的经营设置了层层障碍,自此刘新元本就惨淡的经营业务无法延续,因此在2012年年底刘新元就一直完全停业的状态。当时刘新元还抱有幻想,以为裕昇公司会办理手续,所以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两年。但最终裕昇公司并没有完成涉案房屋的报建手续。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七、八项;2、改判裕昇公司返还已收取租金的70%即531255.90元、并赔偿刘新元的装修等损失35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1255.90元);3、改判刘新元按合同约定标准的30%向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

被上诉人裕昇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对本案的事实的查明是清晰的,对法律的适用和最后的判决也是公平合理。

二、刘新元要求裕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租金的70%,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双方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当天已经将涉案商场交付给刘新元,刘新元享有支配的权利。在刘新元占有使用涉案商场期间,依照原来合同的约定,理应向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不因为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进行调整,刘新元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装修价值的部分的规定套用在占有使用费上是偷换概念,适用法律错误。裕昇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同理由于刘新元一方至今为止仍然没有将涉案商场交还给裕昇公司,并且经过原审法院的释明,刘新元仍然坚持不交还场地。原审判决要求刘新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直到刘新元将涉案商场交还给裕昇公司,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部分的支付是因为刘新元的使用,不存在所谓的按过错责任分摊的问题。

三、装修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在刘新元要求委托评估的情况下,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结果也经过双方的质证。原审法院依照评估结果而认定的装修损失的分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刘新元在上诉状称评估结果与实际不符,没有证据支撑,是刘新元为取得更多的装修损失而作出的主观推断。涉案商场是天后宫景区内,而天后宫是由裕昇公司一方授权进行管理。对于涉案商场不能取得相关的证照,双方同样具备过错,不存在裕昇公司欺骗刘新元的行为。原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认定。刘新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刘新元提交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局2010年5月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因刘新元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责令刘新元立即停止经营餐饮。再查明,在原审法院组织刘新元、裕昇公司与华盟价格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刘新元、裕昇公司均表示同意以华盟价格公司制作的评估项目细目表为鉴定范围。原审期间,在华盟价格公司作出《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天后宫内元豊隆特产商场的装修现值价格评估结论书(初稿)》后,刘新元与裕昇公司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其中刘新元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评估报告计算的单价偏低,评估价值偏低;遗漏了商场部分的地面垫高150㎜的评估价;对不锈钢玻璃窗橱窗的价格没有计算;对成某率有异议,对商场折旧计算为5年是对正常经营使用而言,但商场装修后使用不到1年时间,包括地面砖等都是完好无损的,只要稍微清洁就可以使用,不能按照正常使用的标准来计算;装修部分包括易损的和墙内不易损坏的,应区分使用年限来评估。华盟价格公司作出《关于穗华价估(2015)初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质证意见的函复》,对刘新元的异议答复如下:1、关于重置单价偏低的问题。《初稿》……的重置单价是根据评估时点广州市南沙地区同类型装修工程的平均造价水平,结合标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比较修正,最终确定出各项重置单价的,此价格是客观合理的。其中,附表中序号10铝合金框玻璃门的重置单价……我们将在附表中对此项进行修改,……评估明细详见《初评修改》附表第10项;2、关于遗漏商场部分地面垫高项目的问题。经我们现场勘查,商场部分室内地坪垫高是客观存在的,现增加该项目,……评估明细详见《初评修改》附表第12项;3、关于不锈钢玻璃橱窗未计算价格的问题。经复核,现补充该项目的重置单价,评估明细详见《初评修改》附表第9项;4、关于成某率的问题。根据华盟价格公司评估人员现场勘查,该商场装修项目完工之后并已投入使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因租赁合同纠纷导致该商场停业,停业期间,该商场未进行任何维护和清扫,导致小部分装修已经受损,且现场布满灰尘、地面堆积各种食品包装袋和垃圾等。鉴于装修的特殊性,所有装修项目即使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均会产生自然损耗以及折旧。因此,我们按照广东省物价局文件粤价(2003)25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广东省物价局文件《广东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来计算成某率是客观合理的;5、关于易损坏和不易损坏的装修项目使用年限的问题。当事人提出易损的和墙内不易损坏的装修项目应区分使用年限进行评估。我们认为,当事人承租该商场之后,对该场地的所有装修都是同一时期完工的,并且也同时投入了使用,由于装修的整体性,所有装修项目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来进行评估是符合本次标的评估的。华盟价格公司作出上述函复后,刘新元对该函复的第4、5条提出异议,认为地面成某率至少应按照十五年的折旧年限计算,弱电系统也应按照十年的折旧计算等。华盟价格公司作出《关于穗华价估(2015)初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二次质证意见的函复》,对刘新元的异议答复如下:

一、关于弱电系统的问题。经复核,《初稿》中并没有“弱电系统”这个项目;

二、关于室内地坪垫高等项目使用年限的问题。经核对,《初稿》附表中商场部分的室内地坪垫高等项目的使用年限,按照广东省物价局文件《广东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3年)》第十六条之(一):“宾馆、饭店、商场勿、公共娱乐场所等装修”使用年限5年,是客观合理的。刘新元质证称:1、“弱电系统”就是照明系统,指价格评估明细表中的序号14、16的开关及插座、电气系统……,评估价值与实际不符;2、对室内地坪垫高等项目使用年限为5年的评估不予认可,上述项目完好,应按15年计算成某率。华盟价格公司作出《关于穗华价估(2015)初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三次质证意见的函复》,对开关及插座、电气系统使用年限修改为25年,关于地坪垫高项目按照规定的5年计算是客观合理的,不存在应按规定使用年限15年计算成某率的问题,并作出修改后的评估结论。刘新元质证称,坚持认为成某率应按照15年计算。其后华盟价格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终稿,内容及双方质证意见见原审查明事实部分。

本院认为:关于商场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刘新元与裕昇公司2010年3月13日签订《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合同》,对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法有据。从刘新元的上诉意见来看,刘新元在签订合同前已知晓涉案场地没有报建的情况,但其仍签订合同,且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对租金标准问题提出过异议,在2010年5月其被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餐饮后仍于2010年10月25日与裕昇公司签订《南沙天后宫土特产商场承包补充协议》,并未降低租金标准,故其上诉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0%支付占用费以及裕昇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租金的7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依刘新元申请组织评估,刘新元表示同意以华盟价格公司制作的评估项目细目表为鉴定范围,在华盟价格公司现场勘验以及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室外电缆及室外化粪池未进行评估的问题,二审其提出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新元对成某率的异议,评估公司已作出答复并提出相应的评估依据,刘新元二审仍对成某率问题提出异议,但无提出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刘新元关于装修估值过低、裕昇公司应赔偿其装修损失35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新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刘新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粤海

代理

审判员  曹佑平

代理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