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95号
原告:李永,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钱周,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永与被告梁钱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素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淑云,
人民陪审员陈靖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钱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诉称:2014年被告在蒙城县漆园镇唐集街上开设一汽修门市部,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捷土龙牌机油及德众、长城等品牌的液压油。2015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330元,被告打有欠条一张,言明稍后即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3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及销售清单8张。证明被告拖久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梁钱周未答辩、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钱周于2014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经销的捷土龙牌机油及部分液压油。2015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233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梁钱周立据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钱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永233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梁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云
审 判 员 黄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 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