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颜廷洲(曾用名闫振清),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曾用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2********),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亚荣,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颜廷洲(曾用名闫振清),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曾用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2********),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颜廷五,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颜廷洲(曾用名闫振清),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曾用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2********),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中,男,汉族,1930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刘云举,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与被告刘桂中、刘云举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洲、王亚荣及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刘桂中、刘云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五及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刘云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诉称:2015年7月24日,办案人员拿着原告王亚荣、颜廷五与被告刘桂中、刘云举事先签好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诱骗和威胁正在关押的原告颜廷洲,说赔偿协议原告王亚荣、颜廷五已经签好并且赔偿钱款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难以追回,你还是早点签字好回家,否则还可以对你继续关押。原告颜廷洲被逼无奈才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颜廷洲被释放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事实上,原告王亚荣、颜廷五也是在办案人员诱骗和威胁的情况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并且在原告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天后才将全部钱款交给了办案人员。同时,办案人员在明知原告颜廷洲不予起诉的情况下,对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实施了威胁、欺骗、诱导等手段来达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目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桂中辩称,我来出庭的目的是要申冤和诉苦,我认为国家政策是杀人偿命,原告应该赔偿我们钱。
被告刘云举辩称,我们没有胁迫原告,是原告方托派原告的叔伯姊妹颜廷香、颜廷虎打电话给我协商给钱的事情,后来我们与原告的纠纷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31日灌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警察大队得到举报称:1992年9月1日下午,灌云县南岗乡(原陡沟乡)深沟村八组村民即原告颜廷洲与南岗乡(原陡沟乡)曹赵村四组村民刘某(系被告刘桂中儿子、被告刘云举哥哥)在南岗乡(原陡沟乡)曹赵村与深沟村交界处的东西路上相遇后,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斗,后原告颜廷洲致刘某死亡。
二、接到举报后,灌云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决定立案受理原告颜廷洲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颜廷洲执行拘留,后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拘留时间,拘留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向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灌公(刑)提捕字【2015】5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批准逮捕原告颜廷洲,灌云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原告颜廷洲执行逮捕,后因案件系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确有羁押必要,延长羁押1个月(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羁押期满后,因案件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确有羁押必要,延长羁押2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羁押期满后,因案件存在对原告颜廷洲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情形,且已经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确有继续羁押必要,延长羁押2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
三、在原告颜廷洲羁押期间,经灌云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与被告刘桂中、刘云举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颜廷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桂中家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十八万元)。被告刘桂中、刘云举及其家人无异议。2、被告刘桂中、刘云举及其家人自愿放弃追究原告颜廷洲刑事责任的权利。3、本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别无其他遗留问题。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四、201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高检侦监不核准追诉字【2015】1号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颜廷洲不予核准追诉。
五、2015年8月5日原告颜廷洲被释放,2015年8月6日灌云县公安局撤销了原告颜廷洲涉嫌故意伤害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被当庭部分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2、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4、灌云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灌云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灌云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灌云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打印件、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和标识的通知》打印件以期证明灌云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因该两份打印件不能反映出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党总支书记于诚溪的说明、两份村民书面证言复印件,因于诚溪与村民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2016年1月10日村民证明以及证人颜某1、颜某2的证人证言,因村民证明与证人颜某1、颜某2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主张其与被告刘桂中、刘云举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过程中受到了欺诈、胁迫,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是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所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过程中受到过欺诈、胁迫。故对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颜廷洲、王亚荣、颜廷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士平
代理
审判员 孔令雅
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天娇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