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维钩,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维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维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开始,董某3、董某4(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苍南县赤溪镇白湾村开设流动赌场,以“花会子”形式聚众赌博,并抽取头薪。同年3月18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白湾村113号左边隔壁民房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2人,查扣赌资人民币54583元。经查,该赌场已开设二十余天,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数一二十人。期间,被告人林维钩将白湾村城后老房子提供给流动赌场摆赌,并帮助赌场望风三天,共得报酬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维钩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董某4、董某3的供述,证人郑某1、林某1、李某1、吴某、李某2、许某、郑某2他、方某、沈某、郑某3、李某3、林某2、李某4、董某1、丁某、董某2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维钩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维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维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维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维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林维钩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显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