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3民初995号原告漳州锦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亚芽。委托代理人陈必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黄林谦。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锦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漳州锦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仙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