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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751号

王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75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因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孩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现孩子正处于儿童成长的重要阶段,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严重影响其心身健康成长。原告现居住在北京市区,有稳定的收入,居住之地交通便利,且北京市的教育环境和水平优于张家口市。并且孩子现住已满十周岁,孩子自己也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使孩子以后有一个幸福、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女儿王某乙已在去年跟随原告到北京生活,被告现也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初二年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中学之前不需要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中学后女儿所花费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离婚后,由于被告李某工作繁忙,女儿王某乙一直跟随其姥姥一起生活。原告认为现孩子正处于儿童成长的重要阶段,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严重影响其心身健康成长。原告现居住在北京市区,有稳定的收入,居住之地交通便利,且北京市的教育环境和水平优于张家口市。并且孩子现住已满十周岁,孩子亦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为使孩子以后有一个幸福、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因学校课程安排紧张,学校对学生请假制度要求严格,无法请假出庭。原告出示王某乙影像光盘一张,内容为王某乙自述其愿意跟随父亲王某甲一起生活,以此证明女儿自己关于抚养权的意愿。被告李某对此影像材料无异。本院对此影像材料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抚养费的主张,表示原、被告仍然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承担抚养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现任职于清华大学,从事教学工作,有清华大学家属周转房一套、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协商女儿抚养权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认为女儿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对此无异议。女儿王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意愿亦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法庭调查,原告具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在北京市由固定住房,可以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且孩子现就读于北京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与原告生活更方便于家长对子女的照顾。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孩子王某乙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的主张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在诉讼中主张孩子抚养费的承担情况,故本院不予裁决该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