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914号
原告:谢寸金,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6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
被告:王彬彬,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谢寸金诉被告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志川、蒲长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彬彬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本息。原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具15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的利息21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彬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寸金处现金1500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此款订于12月31日前归还谢寸金本人”被告王彬彬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对于借款金额与转账金额不符的情况,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月息为2%,借条所载明的金额150000元中包含了2014年12月1日前的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13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与被告王彬彬的短信记录,王彬彬发送短信载明:“我的一个朋友……你的钱我是肯定会还你的,利息也不会少的,你在等一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其中转账115000元,并包含了前期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35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期间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举出了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抗辩,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期间以及逾期还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寸金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婷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