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977号
原告:刘志民,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李科军,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毅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相锦,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1号公建2楼西侧二层,机构代码证:05489543-6。代表人:付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机构代码:77218253-7。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公司职工。
原告刘志民、李科军诉被告孙相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委托代理人李毅龙,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波,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孙相锦驾豫J×××××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祖镇太平村口村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孙记清驾驶豫J×××××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志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相锦负同等责任豫J×××××9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豫J×××××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9234.6元。
被告孙相锦辩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3时00分,被告孙相锦驾豫J×××××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太平村口村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孙记清驾驶豫J×××××5小型轿车在黄线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记清豫J×××××5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志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年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记清、孙相锦负同等责任,刘志民无责任。刘志民自201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6-9肋骨骨折,第九胸椎骨折,左膝关节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胃溃疡。原告花费医疗费24065.14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志民的左股骨颈骨术后所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J×××××9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母亲刘香普,1935年4月9日出生,共有两个孩子豫J×××××5小型轿车车主系李科军,2015年9月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J×××××5小型轿车评估损失为28650元,原告提交收据,证明交评估费1250元。原告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刘喜辰与濮阳市达森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误工���况证明、职工工资表三份证据,证明内容:刘志民、刘喜辰与濮阳市达森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人的月工资均为2900元,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23876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前赔偿李科军车损9700元,赔偿刘志民医疗费703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孙相锦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作豫J×××××9号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已与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原告诉求医疗费24065元,提交���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17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应为340元(17天×10元);诉求误工费23876元(2900/30天×247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固定工资29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1420元(30482元/年÷365天×17天),原告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200元偏高,本院认定17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残疾赔偿金45582.6元(10853元/年×21/100×20年),原告依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元(7887元/年×21/100×5年÷2人),结合被扶养人年龄、被扶养人子女人数及原告伤残级别,原告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6000元。原告李科军诉求车损,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医疗费24065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款2474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已与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调解处理,本院不予干涉;以上误工费23876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91889.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民医疗费等共计91889.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科军车损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孙相锦负担2474元,由原告负担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