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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047号

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潘德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潘德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047号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小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浩(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恩,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委托代理人张明(特别授权),贵州省凯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德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于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被告潘德恩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铁合金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开发、技术服务、锰矿贸易,其员工主要分为管理性人员和负责生产人员,管理性人员实行月薪制,一线生产人员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为规范生产,四台生产的电炉均实行三班倒制度,并且每个生产班组,由班长负责招工和打考勤等管理民工。原告根据每个生产班组的生产总量,将报酬支付给班长,再由班长根据每个人生产的数量和出勤情况,将工资发给每个生产人员。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合法,且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不负责招录民工,也不管理民工,亦不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3、关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四家企业关停暨搬迁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系政策性关停。4、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起诉。5、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对从事生产的民工的工资是由班长发放,且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

被告潘德恩辩称:原告成立后主要经营铁合金产品的冶炼和销售,属于高能耗、劳动密集型产业,施行每天三班轮倒的形式进行工作,所以需要大量民工。实际上并不是班长招收民工,而是原告在招收民工,是原告通过班长管理民工,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条的规定,所以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劳动,且为原告服务,而不是为班长服务;被告的工资也不是班长支付,而是原告把工资交由班长来分发给被告的。所以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虽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班长吴如辉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便通过吴如辉具体执行将被告招聘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原、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因此,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公正的。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黔东南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经过仲裁确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作服照片,拟证明被告是原告职工的身份。4、劳动合同,拟证明吴如辉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指派吴如辉具体招用其他被告。5、证明,拟证明吴如辉与被告是工友,被告是在原告的企业打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上岗证,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主要经营铁合金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开发、技术服务、锰矿贸易,其员工主要分为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实行月薪制,一线生产人员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当原告需要招录工人时,经原告授权给班长,班长具体负责招录工人,并报告原告同意后,班长新招录来的工人方能从事生产和领到工资。原告处四台生产的电炉均实行三班轮倒上班制度,并且每个生产班组的生产情况由班组长负责记录和打考勤等,然后报给原告审核,原告依据上述记录将每个生产班组的工资支付给班长,再由班长发放给每个生产人员。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被原告招录到原告处从事生产活动,因规划需要原告已搬迁,且于2014年12月底关停了在凯里经济开发区的生产线。

被告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辩称及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依据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并管理支配劳动者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虽具体负责执行招录工人的是班长,但是否需要招工人由原告决定,且班长招录到工人后需报告原告同意后方能从事生产和领取工资,故实质是原告与被告是协商一致的,形成了劳动关系合意。生产人员的工资虽由班长发放,但是原告按照班长报送给原告的生产量来支付工资的,说明了支付工资的决定权是原告,且原告是支付人,班长只起媒介作用。招录工人和日常生产情况记录及发放工资给工人虽由班长具体执行,但是最终的决定权是原告;原告的上述行为只是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并未改变其实质属性,所以被告是原告招录、原告并对被告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的,综上,原、被告存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生产劳动已满一年;据此,原、被之间应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为调整劳动关系,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法律法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德恩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的5元,由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于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