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中环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杜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维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昊文为与被上诉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昊文,被上诉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维佳、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昊文自2009年8月20日入职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来,在工作期间分别与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核混凝土江苏有限公司、中核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不同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李昊文提出辞职,中核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昊文在工作期间究竟与上述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属基本事实不清;因李昊文劳动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上述三个公司,中核建材公司、中核江苏公司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将中核混凝土江苏有限公司、中核建材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诗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