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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278号

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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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华龙学校门前路段,撞上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车损两台、伤两人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解某某血醇含量为245.98mg/100ml。经认��,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解某某已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赔偿协议。解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被害人侯某、樊某陈述,证人尚某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解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已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