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64号
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
被执行人:唐梅仔,女,汉族,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梅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梅仔应支付1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6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唐梅仔未履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签字确认后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晏卫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