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再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敬义,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章丘市煤炭局矿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加华(鲁敬义之妻),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章丘市绣惠镇服装厂退休职工,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术涛,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牛加鹏,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章丘市,现在山东省某监狱服刑。术涛因与鲁敬义、徐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鲁敬义、徐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章丘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追加牛加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2014)章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术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后鲁敬义、徐加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鲁01民申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鲁敬义及鲁敬义与徐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仁忠、被申请人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原审第三人牛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3日,一审原告术涛起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1月份,鲁敬义以其夫妻共有房产抵押,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鲁敬义无力偿还,便让其女婿牛加鹏说服我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并言明代其还本付息后,再用房产抵押贷款偿还我。我基于朋友关系,即筹措资金于2013年1月31日代鲁敬义还贷款本息合计461429.14元。然而,鲁敬义在二次办理抵押贷款时半途而废,致使其二次抵押贷款落空,故其也没能及时偿还我。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鲁敬义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拒付至今。请求判令鲁敬义、徐加华偿还我为其代偿借款资金461429.14元及法定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等费用。术涛在重审期间明确利息诉请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鲁敬义、徐加华答辩称,45万元贷款事实存在,但鲁敬义系为女婿牛加鹏顶名贷款。鲁敬义与术涛不认识,开始鲁敬义认为该贷款是牛加鹏还的,术涛起诉之后,才知道是由术涛偿还的。鲁敬义并未委托术涛偿还贷款,认为牛加鹏与术涛存在借贷关系,是牛加鹏借了术涛的钱还的贷款,应由牛加鹏偿还术涛借款。而且数额有误,牛加鹏在术涛偿还贷款后,曾偿还过术涛15万元。牛加鹏陈述称,术涛和鲁敬义不认识。贷款是我一手操办,是我用的贷款。贷款逾期后,我通过马某某找术涛帮忙还款,我打的借条。后我偿还术涛15万元,具体是我对象鲁某打到马某某账户里,马某某又还的术涛。给术涛打了45万元的借条,术涛倒扣息,给了436500元,我没有见钱,直接还贷了。余款及利息2万多是马某某还的,我又还的马某某。章丘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13日,鲁敬义以购房需用款为名,从农信社贷款45万元,到期日是2013年1月4日,月息8.2‰。该笔贷款到期后,共产生本息461429.14元。牛加鹏(鲁敬义、徐加华之门婿)通过其在农信社工作的同学马某某找到术涛,术涛于2013年1月31日中午时分从其在农信社的账户上分三次共提款436500元(25万元、18.5万元、1500元),为鲁敬义偿还贷款。余款24929.14元也是在2013年1月31日下午,系用农信社旭升分社主任李某从其账户上提取的钱偿还的。2013年3月1日鲁某(鲁敬义、徐加华之女,牛加鹏之妻)通过银行给马某某汇款15万元还术涛,马某某收到后扣掉4万元,于当日汇给术涛11万元。2013年2月10日,鲁敬义欲再以房产抵押,从农信社贷款40万元,在已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最后因不再办理房产抵押未能贷成。牛加鹏因刑事犯罪,于2013年3月17日至公安部门投案自首,于2013年10月1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章丘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术涛代鲁敬义偿还银行贷款是基于何种关系,当事人有争议。术涛的主张,只有马某某的证言,及鲁敬义于2013年2月10日所签的贷款40万元的手续予以证明,但鲁敬义对马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委托术涛代为偿还借款,后来没有贷成的40万元贷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牛加鹏的意见与鲁敬义一致。综合分析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术涛与鲁敬义之间未签订委托还贷协议,现术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敬义委托其还贷的事实,对术涛主张不予支持。术涛可待完备证据后另行起诉。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章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术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1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术涛负担。术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概念模糊、判决错误。一方面认定我确已代鲁敬义偿还了贷款本息,而另一方面又判定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敬义委托我代为偿还贷款。鲁敬义多次陈述,是为女婿牛加鹏顶名贷款,所贷款项进入其鲁敬义账户后由其婿牛加鹏所用。其婿牛加鹏也一再辩称,贷款是其一手操办等。即便如此,法律事实上的贷款人仍然是鲁敬义,而经办人则系其婿牛加鹏。牛加鹏的行为充其量是鲁敬义的代理行为。至于所贷款项进入鲁敬义账户后为谁所用,则系鲁敬义的个人处分行为,不影响、不改变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该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审未能正确分析、判明。原审片面强调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敬义委托其代为偿还贷款。鲁敬义没有书面委托我为其代偿贷款,但是,按照鲁敬义及其婿牛加鹏的辩解,在鲁敬义贷款一事上,认定牛加鹏系鲁敬义的代理人是绝对成立的。既然如此,在鲁敬义还贷问题上,牛加鹏出面斡旋还贷事宜也是顺理成章的。由此延伸,牛加鹏通过马某某协调让我为鲁敬义代偿贷款同样顺理成章。由此推定,鲁敬义本人虽然没有直接委托我为其代偿贷款,但却通过其婿牛加鹏从中斡旋让我代其偿还贷款。原审将我为鲁敬义代偿贷款的事实置之不理,于法于理不通。退一万步讲,即便鲁敬义没有委托我代偿贷款,但事实上我确实为鲁敬义偿还了贷款,我不能白搭上如此巨额款项而无追偿的权利。牛加鹏辩称其还了我15万元,而一审查明马某某收到15万元后扣掉4万元,仅汇给我ll万元。一审法院对牛加鹏的辩解是否成立以及调查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未予明确。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欠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鲁敬义、徐加华答辩称,术涛反复强调替鲁敬义偿还了银行贷款,我方就应偿还借款。术涛混淆了受益人和借款人的概念。受益人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借款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我方确实属于受益人,术涛偿还了以鲁敬义的名义向银行的贷款,但鲁敬义不是借款人。对术涛承担还款责任的应是牛加鹏,是牛加鹏向术涛借款。术涛和牛加鹏之间肯定有份书面欠条。牛加鹏也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牛加鹏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术涛承认其收到马某某汇给的11万元。本院二审认为,鲁敬义从农信社贷款45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鲁敬义从农信社贷款的事实属实。鲁敬义称该借款系其女婿牛加鹏借用其名义贷款、借款由牛加鹏使用。假设鲁敬义陈述属实,在鲁敬义借款之后,其如何处分和使用是其个人行使权利,不影响鲁敬义从农信社贷款的事实。因此,基于借款合同关系,鲁敬义对农信社负有债务。根据鲁敬义的陈述,借款是其女婿牛加鹏借用其名义所为,是牛加鹏操作的借款。故在借款到期后,牛加鹏再操作将鲁敬义的借款归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借款和还款过程中,牛加鹏均是顶着鲁敬义的名义进行的,鲁敬义实质上是对牛加鹏进行了概括性授权,牛加鹏的借款还款行为后果应当由鲁敬义承担。而事实上,术涛将款项汇到了鲁敬义的账户,归还了鲁敬义在农信社的贷款。虽然鲁敬义称是牛加鹏向术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术涛不认可是牛加鹏向其借款。农信社信贷员马某某作为贷款的经办人,其证言具有证明效力。由马某某的证言看,借款到期后,是马某某从中斡旋,由术涛将款项汇到鲁敬义账户将借款归还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系牛加鹏借术涛款项的情况下,鲁敬义应当将术涛代还款的款项归还术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鲁某通过马某某归还了11万元的垫款款项,术涛也予以承认,该11万元款项应当从垫款中扣除。关于利息问题。自术涛垫款归还鲁敬义贷款之日,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鲁敬义应当支付自术涛垫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系鲁敬义在其与徐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鲁敬义与徐加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加华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术涛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鲁敬义、徐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术涛垫款326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以43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21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11191元,由鲁敬义、徐加华负担8787元,术涛负担2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1元,由鲁敬义、徐加华负担5817元,术涛负担2404元。鲁敬义、徐加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牛加鹏向术涛借款基于鲁敬义对牛加鹏进行了概括性授权,缺乏证据证明。马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牛加鹏明确表示是其个人向术涛借款45万元,用于偿还鲁敬义名下的贷款,并称给术涛写了欠条,牛加鹏与术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后,术涛、马某某与牛加鹏的手机催款短信以及通过马某某部分还款的事实,也证明了术涛与牛加鹏的借款关系,故术涛不应要求我们还款。请求撤销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术涛的诉讼请求,由术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术涛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鲁敬义对牛加鹏进行概括性授权完全成立,本案查明的贷款人就是鲁敬义,贷款发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贷款合同主体的确定。鲁敬义及牛加鹏一再强调贷款、还款是由牛加鹏操办,也恰恰印证了概括性授权事实的存在。牛加鹏虽陈述是其向术涛借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鲁敬义具有利害关系。其他意见坚持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牛加鹏同意鲁敬义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经再审,本院确认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从原一、二审采信的证据看,鲁敬义与农信社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并按照规定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同年1月13日,农信社将借款45万元发放到鲁敬义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并从次月21日起开始偿还利息。但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账户未再存入现金或转账资金用于还贷。2013年1月31日,农信社向术涛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并在鲁敬义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中体现了该笔业务。其后,术涛、马某某分别向牛加鹏发出催款短信。再审调查中,当事人认可在2013年1月31日前,术涛与鲁敬义、术涛与牛加鹏之间互相无借款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术涛代为清偿鲁敬义个人贷款债务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鲁敬义本人从农信社贷款并用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担保,鲁敬义与农信社发生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贷款到期后,鲁敬义负有按照约定还款的义务,农信社享有请求鲁敬义偿还本息的权利。鲁敬义主张贷款实际为女婿牛加鹏所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与农信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013年1月4日贷款到期后,鲁敬义未能偿还贷款。信贷员马某某在催还贷款过程中,牛加鹏通过马某某找到术涛帮忙还款。术涛于2013年1月31日当日,提取现金436500元,存入鲁敬义贷款账户,农信社据此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和记账凭证。术涛代鲁敬义还款后,鲁敬义相应数额的贷款债务消灭,且术涛与鲁敬义、牛加鹏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术涛有权请求鲁敬义偿还该笔款项本金和利息。鲁敬义主张该部分还款是牛加鹏向术涛的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对此,鲁敬义负有举证责任。虽然牛加鹏陈述其与术涛存在借款关系,但术涛不予认可。马某某、术涛向牛加鹏短信催款及鲁某经由马某某向术涛转账11万元的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牛加鹏与术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鲁敬义应承担该主张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鲁敬义主张牛加鹏与术涛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鲁敬义偿还术涛垫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术涛在一审(重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法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再审依法予以变更,重新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审案件受理费8221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11191元,由鲁敬义、徐加华负担8787元,术涛负担2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1元,由鲁敬义、徐加华负担5817元,术涛负担2404元”。
二、变更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鲁敬义、徐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术涛垫款326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以43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鲁敬义、徐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术涛垫款326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洁华
代理
审判员 赵玉兰
代理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