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与张某某联系到其家中交易毒品海洛因。17时许,张某某和吕某某驾车到达丁旗镇小学庄村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中一楼大厅铁炉子处,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给张某某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经鉴定,该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贩卖毒品零包、为吸毒人员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