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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关劲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关劲河,孔庆煊,李淑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大道94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98006297-8。

负责人:陈金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圣堂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12128-0。投资人:关劲河。

被告:关劲河,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孔庆煊,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茹,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以下简称劲鸿压铸厂)、关劲河、孔庆煊、李淑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被告孔庆煊的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鸿压铸厂、关劲河、李淑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借款情况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劲鸿压铸厂签订编号为(松岗)农商高借字2012第03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向劲鸿压铸厂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277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劲鸿压铸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之后,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了五笔贷款,具体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7.8%。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7.28%。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7.28%。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6.955%。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6.955%。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劲鸿压铸厂签订编号为(松岗)农商高借字2013第0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向劲鸿压铸厂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0654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劲鸿压铸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之后,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了三笔贷款,具体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7.28%。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7.28%。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7.28%。

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孔庆煊签订编号为(松岗)农商高抵字2012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庆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府国用字(97)第XX号)为劲鸿压铸厂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日期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77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关劲河签订编号为(松岗)农商高抵字2013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关劲河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2)第XX号)用于劲鸿压铸厂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日期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654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保证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淑茹签订编号为(松岗)农商高保字2013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淑茹为被告劲鸿压铸厂自2013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8354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关劲河签订(松岗)农商高保字2013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关劲河为被告劲鸿压铸厂自2013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金额为5835400元。

三、违约情况本案多笔贷款中,已经有两笔本金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但被告劲鸿压铸厂并未依约归还到期本金且拖欠多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案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要求被告劲鸿压铸厂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劲鸿压铸厂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180458.7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中本金20万元按罚息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其中本金830458.75元按罚息年利率10.92%;其中本金130万元按贷款年利率6.955%、罚息年利率10.4325%计收利息、罚息;其中本金285万元按贷款年利率7.28%、罚息年利率10.92%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均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共116272.47元);2、原告对被告孔庆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府国用字(97)第**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关劲河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2)第X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关劲河、李淑茹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80458.75元,利息203510.24元,复利19069.41元,罚息154319.59元。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在最高本金余额227万元内,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债权范围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065400元内。

被告孔庆煊辩称,一、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复利和罚息,同时计算复利和罚息实质是双重惩罚,在司法实践中,一贯都不同时支持罚息和复利。

二、本案中孔庆煊所提供的抵押物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并没有征求被告孔庆煊的配偶对本案抵押物提供抵押的相关情况,因此,被告孔庆煊提供的抵押,抵押权是否成立是有瑕疵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孔庆煊的配偶同意的话,该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第03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劲鸿压铸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向劲鸿压铸厂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277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劲鸿压铸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3、借款借据(5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分5次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分别为20万元、35万元、50万元、60万元、7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7.8%、7.28%、7.28%、6.955%、6.955%。4、2013第0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劲鸿压铸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向劲鸿压铸厂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0654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劲鸿压铸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5、借款借据(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劲鸿压铸厂发放贷款,每笔1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7.28%。6、2012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庆煊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庆煊提供名下的房产用于劲鸿压铸厂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77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7、2013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关劲河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庆煊提供名下的房产用于劲鸿压铸厂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0654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8、2013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淑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淑茹为劲鸿厂自2013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835400元。9、2013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关劲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关劲河为劲鸿厂自2013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835400元。10、欠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5180458.75元,利息203510.24元,复利19069.41元,罚息154319.59元。被告劲鸿压铸厂、关劲河、李淑茹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孔庆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原告提供的卷宗中有一份孔庆煊配偶签名的同意抵押声明,孔庆煊配偶到目前为止都是不知情的,当时办理本案相关贷款的时候既然有相关文件证明孔庆煊配偶申超松的签名,那么申超松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应当追加申超松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在申请追加申超松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劲鸿压铸厂、关劲河、李淑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到庭的被告孔庆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案涉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内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查明,被告劲宏压铸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关劲河为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劲宏压铸厂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劲宏压铸厂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劲河、李淑茹自愿为被告劲宏压铸厂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关劲河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劲宏压铸厂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对于被告孔庆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问题。

被告作为提供抵押房产的权属人,有权处分抵押房产,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与被告孔庆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劲宏压铸厂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至于被告孔庆煊设定抵押是否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故对被告孔庆煊要求追加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劲鸿压铸厂、关劲河、李淑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180458.75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203510.24元、罚息154319.59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中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收;其中本金830458.75元按年利率10.92%;其中本金130万元按年利率10.4325%计收;其中本金285万元按年利率10.92%计收)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

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对被告孔庆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且不超过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77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对被告关劲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且不超过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654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淑茹、关劲河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887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7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4.12元,由被告劲鸿压铸厂、关劲河、李淑茹连带负担53693元,被告孔庆煊对53693元中的2871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3693元,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

审 判 长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

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