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2015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9时34分,戚某某驾驶苏DP77**小型普通客车沿霍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淮岗乡政府路口时,与任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二轮电瓶车乘坐人邢某某(2012年12月25日出生)受伤。经认定,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34分,被告人戚某某驾驶苏DP77**小型普通客车沿霍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淮岗乡政府路口时,与任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二轮电瓶车乘坐人邢某某(2012年12月25日出生)受伤。经霍邱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戚某某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案发情况证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霍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朱某、方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事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梅玉琴
审 判 员 刘功群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