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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刑初61号

李长龙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三哥),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锦江佳苑小区。2012年1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李XX先后容留乔XX、王XX、孙XX等人在其租住的场所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其租住的肇源县碧水湾小区一号楼一单元201室日租房内,为乔XX和王XX吸食冰毒提供吸毒工具及冰毒供乔XX和王XX吸食,后乔XX给其200元钱后和王XX离开;2、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其租住的肇源县碧水湾小区一号楼一单元201室日租房内,接到乔XX的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李XX让乔XX来到其出租屋给乔XX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乔XX吸食后给李XX200元钱后离开;3、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其租住的肇源县碧水湾小区一号楼一单元201室日租房内,拿出自己从一出租车司机处购买的冰毒及自己准备的吸毒工具正在吸食冰毒时,孙XX来到其出租屋,李XX便让孙XX和其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月13日二人在该出租屋内被警察抓获,吸毒工具当场被收缴,经现场甲基苯丙胺检测李XX、孙XX尿液均呈阳性。2016年1月13日,乔XX和王XX再次来到李XX处欲购买和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经现场甲基苯丙胺检测乔XX和王XX尿液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李XX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贩卖毒品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书证案件案件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判决书、扣押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宿XX、孙XX、乔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思朋

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

人民陪审员  陶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