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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430执20号

罗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陕04**执20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罗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罗某某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淳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应向申请人罗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杨某某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赵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执行费650元。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杨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案件仍不能执行完毕,现申请人罗某某表示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或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