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281桂民初676号原告覃康,男,1979年12月4日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在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炮楼脚,被告毛文忠,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原告覃康诉被告毛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还清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汇款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文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文忠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汇款。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协议(实为借条)给原告,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毛文忠近期因经营养殖资金不足,向覃康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还清,期间每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覃康,如不能按时归还,覃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催回借款。”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毛文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自己所书写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届期,被告应该归还本金,并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文忠归还原告覃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毛文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明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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