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202行审4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山臣,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云召,该局××××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兰芳。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李兰芳将非法占用的22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案中,占用茶业口镇下迷马镇村设施用地建设房屋的主体是迷马镇村委会而非被申请人李兰芳。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李兰芳占地建房屋强制执行,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继萍
审判员 戴建华
审判员 朱文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海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了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