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938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小刘,男,汉族。被告苗利平,女,汉族。被告成麦宣,男,汉族。被告赵括军,男,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小刘、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4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被告赵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刘、苗利平、成麦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小刘在其克井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由被告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赵括军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目前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小刘、苗利平、成麦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刘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小刘、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括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小刘、苗利平、成麦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小刘作为借款人,被告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克井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肆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期限内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则于每年的1月1日按照贷款人当日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贷款人不再事先通知。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当月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小刘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向被告李小刘提供了4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小刘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小刘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小刘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刘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对被告李小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小刘负担,被告苗利平、成麦宣、赵括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