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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926号

黄学京与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学京,江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26号原告黄学京,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忠,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林飞,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学京诉被告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京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及被告江忠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忠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江忠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付至2015年9月10日,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忠因金融投资需要,于2015年1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提前还款利息按1.5%计付。同年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9月10日,本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回单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忠欠原告黄学京借款30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学京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