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4066号

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4066号

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安徽江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龙腾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范茂伟,总经理。

被告: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A幢1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怀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六局一公司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已依法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

人民陪审员  方春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