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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034号

李某、某办事处范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办事处范堂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办事处范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孔祥阳。

上诉人李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而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按照法定程序决定。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亩数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而不是被告抗辩的以实际耕种面积来分配。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根据承包土地权证登记应当分得3.42亩的土地补偿款,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名下的0.57亩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案外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分得相应份额,从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属于法院管辖。2、本案是被上诉人在向村民分配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配给自己相应的土地补偿费金额,并非对分配方案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范围。另外,被上诉人在该起土地补偿款分配期间,分配给其他村民时依然按照土地权证登记的土地亩数进行实际分配,而实际种植土地的非土地权证登记的使用人仅分得地上附着物款,并未领取土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范堂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0.57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由土地承包权登记人享有还是由土地实际承包人享有的问题,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争议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进行了实际分配,即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形成了分配方案,上诉人就涉案0.57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根据上述法律精神,该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欠妥,依法应予纠正。另外,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实际领取人李株平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吕玉宝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