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70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邵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邵某并作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4月9日11时30许,原告孙某某乘坐丁某驾驶的冀BT5263**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唐岗路南湖绿道口时,与邵某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丁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丁某无责任。邵某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814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6070.68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166.68元。被告未能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166.6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赔偿金增加4000元。
被告邵某、刘某某辩称:冀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受伤的丁某于2015年起诉,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6066号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了丁某的全部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因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没有实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和营养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案涉及案外人丁某的损失,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1时30许,原告孙某某乘坐丁某驾驶的冀BT5263**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唐岗路南湖绿道口时,与邵某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丁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丁某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刘某某的冀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额顶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右侧眼框周围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12814元。2015年12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情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出具了唐华(2015)临鉴字第2859号鉴定结论:1、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孙某某开支鉴定费3200元。孙某某为证实其误工损失,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唐山市巴士公交广告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某自2015年4月9日至8月9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但未注明经手人。孙某某与丁某同在唐山市巴士公交广告装饰公司工作。丁某诉讼的(2015)北民初字第6066号判决中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该判决已经生效。孙某某非农业户口。孙某某提供了住院期间雇佣叶爱霞护理,并收取其护理费6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2015)北民初字第6066号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2814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70.68元,因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2015)北民初字第6066号判决中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了孙某某同事丁某的误工标准,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对孙某某的误工标准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孙某某的误工费为8047元。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未能充分证明实际开支的合理护理费用,本院亦依据同一事故中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计算为4023.5元。结合孙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考虑交通费是伤者的必要开支,酌定200元。原告申请鉴定营养期,因医疗机构未确定孙某某需要补充营养,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开支的营养期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开支的合理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84486.5元。冀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丁某诉讼的(2015)北民初字第6066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未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预留孙某某的损失,故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邵某负担。孙某某其他损失814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486.5元;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孙某某平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21元,被告邵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秀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