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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337号

郑桂祥与盛志平、夏年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盛志平,夏年英,郑桂祥,周安云,周晓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年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祥。委托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安云。原审被告周晓春。上诉人盛志平、夏年英与被上诉人郑桂祥及原审被告周安云、周晓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盛志平、夏年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安云、周晓春合伙经营一家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合伙经营期间,周安云、周晓春雇佣郑桂祥从事切割工作,郑桂祥无相关从业资格。2013年1月19日,郑桂祥未经雇主指示,擅自为夏年英所送油桶状圆桶进行切割,郑桂祥在切割前未对圆桶进行安全检查,在切割过程中,圆桶爆炸,导致郑桂祥左腿损伤。2013年1月19日,郑桂祥就本起损伤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同年9月2日,郑桂祥再次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出院。此间,案外人夏国平(郑桂祥主张圆桶为夏国平所有、盛志平和夏年英是夏国平厂里的职工)为郑桂祥治疗支付了75000元,周安云借款给郑桂祥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郑桂祥起诉要求盛志平、夏年英、周安云、周晓春、夏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郑桂祥承担30%的责任,盛志平、夏年英共同承担55%的责任,周安云、周晓春共同承担15%的责任。最终判决:1、盛志平、夏年英共同赔偿郑桂祥人民币78614.8元;2、周安云、周晓春共同赔偿郑桂祥人民币21440元;3、驳回郑桂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伤后需继续治疗,2015年2月2日郑桂祥再次入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后郑桂祥又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139.55元。经郑桂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桂祥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郑桂祥垫付。2015年8月26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郑桂祥因2013年1月19日外伤致相关损伤;郑桂祥伤后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伤后初期30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现郑桂祥再次起诉要求盛志平、夏年英、周安云、周晓春依法赔偿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郑桂祥提供的(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关证明、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根据郑桂祥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郑桂祥因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郑桂祥主张医疗费16139.15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6139.55元,郑桂祥主张1613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郑桂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17+15)日×20元/日=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每日18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郑桂祥主张营养费90日×20元/日=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郑桂祥主张护理费30日×80元/日×2+120日×80元/日=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郑桂祥主张赔偿金4年×34346元/年=137384元,郑桂祥主张的上述赔偿金标准是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就此郑桂祥提供了证人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原审法院认为,郑桂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郑桂祥在2008年元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期间租住在高荣伯家,其租住的房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属于镇区范围内。郑桂祥在2013年1月19日受伤前已在上述住所居住满1年,故郑桂祥的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郑桂祥有关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郑桂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郑桂祥受伤经过、受伤情况,认定郑桂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7、郑桂祥主张误工费365日×130元/日=47450元,对此郑桂祥提供了由周安云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周安云系郑桂祥雇主,亦是本案原审被告,其出具证据证明郑桂祥自2012年元月2日至受伤之日起在其处上班,日工资为130元,予以认定,故郑桂祥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郑桂祥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郑桂祥未提供票据,综合郑桂祥受伤后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1570元。郑桂祥对此提供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费发票一份,予以认定,该费用在诉讼费分担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郑桂祥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25183.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桂祥所受伤害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由郑桂祥自身承担30%的责任,盛志平、夏年英共同承担55%的责任,周安云、周晓春共同承担15%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诉讼,郑桂祥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3613.15元(不包括鉴定费),关于郑桂祥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已考虑双方间过错,不再由郑桂祥分担,精神抚慰金按上述责任承担比例由盛志平、夏年英承担3300元,周安云、周晓春承担900元。故郑桂祥因伤所造成的损失223613.15元中,应由盛志平、夏年英应共同承担123977.23元,周安云、周晓春共同承担3381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盛志平、夏年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郑桂祥人民币123977.23元;

二、周安云、周晓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郑桂祥人民币33811.97元;

三、驳回郑桂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盛志平、夏年英、周安云、周晓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5080元,由郑桂祥负担510元,盛志平、夏年英共同负担3590元,周安云、周晓春共同负担980元。

上诉人盛志平、夏年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桂祥的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郑桂祥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户口簿或居住证等证明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权威证据;2、郑桂祥提供的物业费发票、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材料最多只能证明其从2012年12月起居住城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已经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3、郑桂祥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同样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一,郑桂祥所称的房东高荣伯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前述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出租人应是高荣伯的儿子高干林,郑桂祥未能提供证明高干林委托高荣伯出租房屋的证据,第二,高荣伯年龄大听力差、表达不清,其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高干林的房屋仍是农村房屋,由于特殊原因才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马龙凤是以高荣伯邻居的身份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自身的产权证用以证明自己的邻居身份,马龙凤作为高荣伯的邻居却对郑桂祥八九年前入住年月记得很清楚,也不符合常理,其证言不应采信,第四,黄连凤出具的证明与马龙凤的证明一字不差,可能进行了串通,且黄连凤在证明上是以高荣伯邻居的身份,但出庭作证时是以郑桂祥曾经同事的身份来证明郑桂祥的居住情况,所述内容前后矛盾,偏差较大,第五,郑桂祥的户口所在地为戴南镇雁伦村十二组57号,无论其在该村有无住房,都不影响其是农村居民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周安云与郑桂祥同村,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第一次诉讼时判定的责任比例,一定程度上周安云的雇主责任被分担和减轻,从稳定郑桂祥的情绪等角度,周安云也当然希望郑桂祥获得更多赔偿,才出具了郑桂祥的工资证明,但周安云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凭周安云的证明就判决郑桂祥的工资按130元每天计算,程序明显错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盛志平、夏年英不应承担,郑桂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盛志平、夏年英并未委托郑桂祥进行切割,而是要求案外人进行切割,是案外人让郑桂祥完成的,盛志平、夏年英没有控制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桂祥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郑桂祥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证据充分,一审时郑桂祥提交了所租房屋的土地证,该土地是国有土地,承租的房屋在兴化市戴南镇,属于镇区范围,而且结合郑桂祥实际已居住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的事实,按城镇标准计算郑桂祥的伤残赔偿金是对事实的客观认定;2、原审被告周安云出具的证明是自认,而不仅是证明人的证言,一审据此认定郑桂祥的误工费没有错误;3、盛志平、夏年英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客观实际不符,在前次诉讼中,生效法律文书对各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了明确认定,盛志平、夏年英也实际按照该文书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安云、周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郑桂祥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郑桂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郑桂祥陈述其自2008年元月1日起便租住高荣伯的房屋至2012年10月份,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高荣伯之子高干林名下,但郑桂祥、高荣伯一致认可与郑桂祥形成房屋租赁关系的主体是高荣伯,符合情理。高荣伯是郑桂祥的房东、黄连凤是郑桂祥曾经的同事(也居住在健康南路)、马龙凤系高荣伯的邻居,此三人均反映其对郑桂祥租房事宜是知道的,故均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租房时间与证人作证时间相隔较远,证人陈述的郑桂祥结束租房的时间略有偏差(高荣伯、黄连凤陈述租住到2012年10月份,马龙凤陈述租住到2012年12月份),符合记忆规律。上述证人证言及租赁房屋的土地证能够证明郑桂祥自2008年1月份租房至2012年10月份,且其承租房屋地处镇区范围,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郑桂祥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郑桂祥结束租赁关系后居住于不锈钢交易城内。综上,郑桂祥虽户籍地属于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郑桂祥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盛志平、夏年英虽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盛志平、夏年英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桂祥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周安云系原审被告,其对郑桂祥工资标准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书面陈述,系其以雇主身份对雇员郑桂祥工资标准的自认,周安云并非证人身份,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郑桂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盛志平、夏年英主张周安云系证人、应到庭作证,无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兴化法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认定盛志平、夏年英对案涉事故共同承担55%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后判定盛志平、夏年英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盛志平、夏年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盛志平、夏年英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