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7民初第880号

郭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姚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第880号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1月1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与被告姚某甲的父亲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在2007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孩子给孩子完成的家庭,原告原谅了被告,现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和好无望,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汝南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姚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1月1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与被告姚某甲的父亲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丙。现婚生一女、一子均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某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短),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姚某甲家中。被告姚某甲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添置家庭财产有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分居至今。同年5月14日,原告郭某某起诉被告姚某甲离婚,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郭某某自愿将其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短),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赠与婚生一女姚某乙、一子姚某丙共同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添置家庭财产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理解、帮助与沟通,婚后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和隔阂,没有采用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方式去化解。2015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希望为了年幼的孩子能够得到父母的关爱,给孩子一个完成的家庭,双方能够摒弃前嫌、相互体谅、重归于好,但双方均未能珍惜此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表示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说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婚生一女姚某乙、一子姚某丙从原告2015年5月2日离家外出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子女,不愿意两个子女分开,原告也自愿放弃抚养两个子女的权利,综合考虑及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来看,姚某乙、姚某丙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每月支付的子女抚育费数额不超过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50%确定,本院酌定每人每月抚养费为200元。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弟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姚某乙、一子姚某丙均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姚某乙、姚某丙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至姚某乙、姚某丙各自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郭某某自愿将其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短),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赠与婚生一女姚某乙、一子姚某丙共同所有(已履行);婚后家庭财产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被告姚某甲及其父亲所有(已履行)。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邓华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