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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734号

青田县宏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常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田县宏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张常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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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734号

原告:青田县宏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颜小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丽,系公司会计。

被告:张常常,经商。

原告青田县宏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常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1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田县宏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常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被告张常常与原告青田县宏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建立阀门铸件买卖关系。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9100元的欠条,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余391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送货单据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被告所欠款项为阀门铸件款,由此可见本案系原告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及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接收本院的应诉材料后仍未能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常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常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田县宏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张常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沂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詹伟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