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09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2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朱守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传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刘某某与鲁某某、朱某某四人同在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鸿运监测站周边代人审车并收取费用。2015年4月28日7时许,被害人朱某某与鲁某某在鸿运监测站代人审车的过程中与时某、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持铁锹、棍棒对打,时某、刘某某将朱某某头部、颈前部打伤。2015年7月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头皮创、颈前部皮肤创,颈前部单条创口长度大于5.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时某、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收条、谅解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鲁某某、鲁某甲、桂某某、王某甲、戚某某、尹某某、邓某、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因琐事产生的矛盾纠纷,持械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雷
代理
审判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孙士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